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8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96年11月間被告進入原告任職之餐廳工作,兩造因而認識,被告隨即對原告展開熱烈追求,被告向原告稱其在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且保證一定會讓原告幸福,原告相信被告是可託付終生之對象,兩造乃於民國97年3月28日公證結婚。㈡公證結婚後,被告居住於原告住處,但藉各種理由拒不辦理結婚登記,並且不思努力工作,經常賦閒在家,於97年5月間原告發覺自己白金鑽墜項鍊不見,經詢問被告,被告卻稱其未拿取上開物件,詎97年5月6日原告整理被告衣物時竟找到一紙當票,當票上之貨主竟記載被告姓名,原告此時始驚覺遭被告持以典當,原告趕緊至當鋪以自己所有之現金贖回項鍊,當日隨即質問被告,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質問原告腹中胎兒與何人所生,當場令原告氣憤至極,隔日收拾個人貴重物品後離家。㈢5月8日原告至醫院做人工流產,原告委請親友前往提款機以中國信託金融卡領款以供手術花費時,始發現帳戶僅剩577元,嗣後補摺發現自同年2月29日起至4月10日止已遭被告領走
19萬元,另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發現1月13日至4月7日亦遭被告盜領5萬1仟元,原告至此才知被告竟利用原告平日將信用卡、金融卡一起藏放於家中電視櫥櫃之抽屜內之機會,竊取原告之金融卡盜領帳戶內之款項花用,原告已忍無可忍,遂於97年6月間向鈞院檢察署提出竊盜罪之告訴。㈣綜上所述,被告竊取原告之項鍊典當,又盜領原告之存款,兩造已失夫妻間之互信基礎,兩造婚姻間之破綻顯超出一般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範圍,應已構成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兩造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97年度
雄院民公庭字第0287號),藍寶石當鋪當票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
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參以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到庭證述:今年五月份我女兒(指原告)打電話跟我說,她的首飾金子鑽石被她先生(指被告)偷走,錢也被盜領,人也搬走了找不到被告,我女兒說要跟她離婚,我也同意等語(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友人丁○○到庭證稱:我知道他們結婚時我有當證人,婚後他們夫妻經常來我家,結婚前原告就懷孕,當時男方(指被告)不太有意願,我還有勸他,後來男方一直找藉口說原告曾經結過婚,結婚之後還是沒帶原告回男方家,原告後來跟我說被告有拿她的錢,還有她的金子鑽石去當,被她找到當票等語(見同上筆錄),是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本件被告擅自取走原告財物,原告詢問竟惡言相向,毫無悔改之意,兩造夫妻間互信、互諒感情業已因此而破壞殆盡;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現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回復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