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1月14日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連路口,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99年3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載朋友,伊朋友未戴安全帽,警察取締時說伊飆車,伊認為飆車要兩輛車以上,但當時只有伊1輛車,警察快追到伊時有鳴笛,伊才知道警察在後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與二輛以上車號不詳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為警在高雄市○○路與大連路口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於99年3月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4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3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5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送本院之
蒐證光碟,拍攝者由汽車內部往外拍攝,沿途並未拍攝到飆車族在路上競駛之情形,僅拍攝到警員將異議人之機車攔停後掣單舉發之經過,有本院99年5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雖未拍攝到異議人有2部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競駛之情形,然警員稽查違反交通法規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或酒醉駕車等類型之違規行為,固須輔以科學工具量測行車速度、血液或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始得判定;惟就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行為,若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係尾隨在後全程目睹,亦可確定;又飆車之違規行為,本質上具高度危險性,突發狀況亦多,警員為加以取締、攔停,往往亦須提高車速追逐違規行為人,於此情形下,尚難強求警員於每次取締、舉發此類交通違規行為時,均須提出照片或錄影影像為之佐證。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11月14日1時至5時執行危險駕車勤務,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說有飆車族在同盟路上佔據道路,伊等於2時23分許,在自由路及同盟路口發現飆車族佔據馬路並競速,伊遂騎乘850c.c.之重型機車一路尾隨,並開警示燈,伊等鎖定異議人之機車,從同盟路東往西至察哈爾街時,飆車族分散,當時約有20餘部飆車族的車;因為伊等1部警車只能跟隨1部車,故伊鎖定異議人之機車,當時異議人之機車是在20餘部飆車族之機車後面伊等當時跟車直行時車速約70至80公里;伊有看到異議人之機車與其他飆車族之機車有競速的情形,飆車族於察哈爾街分散,伊有看到異議人之機車與該群飆車族於同盟路東往西向自由路至察哈爾街中間之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已明確證述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經過。異議人雖否認有何競駛之情,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當日確有於高醫附近夜市○○○○○路,伊之車速有約6、70公里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與證人甲○○所述鎖定對象、持續追逐及攔檢之過程大致相符,證人甲○○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不實證述之理,而異議人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應認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依其自己親自見聞所為當場舉發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核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異議人以無競駛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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