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係以其對被告無支票債務等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不同,應無該條文之
適用,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故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訂有明文。又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
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
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
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
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本件票據之付款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
而被告雖設籍在台北縣中和市,然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院並非無管轄權。是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