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車遭警施以酒測查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是本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白揭示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三、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可能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雖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似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實無從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最終仍未經撤銷,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緩起訴處分尚無終局之實質確定力,此與「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同。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隨時可能被撤銷,倘原處分機關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屬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甲○○於95年11月21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阿忠海產店內,與3位同事一同飲盡啤酒約12瓶,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當晚10時23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時,因行車有搖晃、不穩之跡象,遂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0.77MG/L,乃舉發其違規,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嗣經地檢署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3287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翌日起
2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3萬元,並經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2月9日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至13、15頁)。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7年11月27日,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既於96年2月9日始經駁回再議確定,並以緩起訴期間2年計算,該緩起訴應於98年2月8日方能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行為人既尚未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前,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異議人以其在刑事案件中業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求本件不罰云云,固有未合,惟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如前所述,既尚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