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41號、93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各判處拘役55日、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14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5月6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341號處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於道路上,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杜佩蓉 發生擦撞(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而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1.3mg/l,顯逾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又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已達1.3mg/l,顯逾上開禁止駕駛之標準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鉅,並有發生交通肇事之具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足證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前已因相同案件業經高雄地院判刑確定,竟未能警惕反省,反而於短期內再犯公共危險罪嫌,且本次酒測值之高,其本次犯行實潛藏極大之危險性!請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對法規輕忽之態度及其行為潛藏之危險等情狀,依法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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