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3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297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51巷1弄2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3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某燒烤店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地點,欲載送其友人返回屏東縣萬丹鄉○○路住處,嗣其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段1071之1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為警攔檢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而導致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變慢,且肢體協調功能降低,堪認其於駕車之始及為警攔檢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前科(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仍再犯本件同樣之罪,顯然未因前案刑罰而記取教訓,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等情狀,請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