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5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7月7日9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創新公園前,因違規超速,經以測速照相儀器採證後,為警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且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惟異議人於96年7月20日至監理站辦理駕、行照變更地址時,並無此違規紀錄,異議人係於97年11月間,才突然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又該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是否符合標準局之標準,亦有疑義,為此深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創新路時,經以雷達
測速照相儀器採證後,車速高達每小時70公里,而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由警逕行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裁決罰鍰2,400元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97年10月2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B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該採證照片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為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8月31日檢定合格乙節,亦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異議人雖質疑該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云云,惟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甲○○到庭證述:本件違規路段裝置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是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8月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6年8月,而本件違規是在96年7月
7日,係在該測速照相設備有效期間屆滿內,又該儀器是雷達的測速設備,不是主管機關公告停用的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且有正常檢修,準確性應無疑義,不可能誤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頁),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應無疑問,異議人空言否認其正確性,洵無足採。
㈡再者,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為96年7月7日,而警方係於96
年7月24日,即依採証照片填製高警交大相字第BB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於96年7月30日投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10樓,經該處管理員代收而送達該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暨附舉發照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舉發單位之舉發係在違規行為成立起3個月內,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另本件警方於96年7月24日,始製單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將該筆違規資料以電腦上傳至監理機關之網站內,故異議人於96年7月20日至監理站辦理駕、行照變更地址時,當然查無此違規紀錄,異議人執此抗辯舉發單位怠於舉發云云,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為96年9月4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2,400元,固屬正確。惟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僅處以罰鍰,卻漏予記點,尚非適法,且該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仍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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