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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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ND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7日11時4分許,在高雄縣為隨段高七線8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據本件照片及異議人親至現場查看,上開舉發地點標示不完善、速限標準不合理,且未設置測速告示牌,其告示牌及取締方式未合規定,而異議人因通訊地址與實際住居所非同一,致延誤收受送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以下罰鍰、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0月7
日11時4分許,行經高雄縣為隨段高七線8公里處,經警以測速器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3L-9591號自用小客車超速取締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本件員警於前開時、地取締時
,係使用岡山分局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進行取締作業,且已在該路段測速照相地點150公尺前設置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之顯目警告標示,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甲○○稱:「本件我們是以活動式的雷達測速器取締,當天是依我們分局設立的地點,由我們警備隊○○○鎮○○段實施取締超速勤務,我們都是使用警用巡邏車裝設雷達測速照相機執行該項勤務,且在職行勤務前,必定會在執行地點前100公尺以上設置活動告示牌,本次我們取締前設置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預留之距離約150公尺,而該雷達測速器必須裝設在特殊有經過設計之車架上才能使用,一般民車是無法架設雷達測速器的,我們岡山分局的巡邏車中,也僅有6451-JL號巡邏車有此項設備,所以取締時,確實是使用我們分局的巡邏車進行取締」等語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
3月19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90003791號函暨所附警示牌面照片在卷可稽,依函覆之第1張照片顯示,取締員警係將巡邏車停靠於路旁,而依函覆第2張照片顯示,現場除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顯目警告標示外,並有最高速限40公里之告示牌,足認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之取締過程並無違法之處,是異議人辯稱顯係圖卸之詞,要無可採。至於異議人認該處時速限制為40公里是否合理乙節,當應由交通主管機關視當地交通流量、環境等因素後綜合考量是否有修改、調整之必要,於未依法定程序調整前,任何人仍應遵守前揭速限規定行車,以符法旨。故異議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異議人雖稱其延誤未能及時收受送達,係因其通訊地址與實際住居所非同一處所致,惟果如此,其自應依法向相關監理機關辦理車籍或通訊處所變更之手續,或將戶籍遷移於實際居住地。且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既未經通報相關公務機構知悉,原處分機關事實上無可能查知,亦無另行查訪之義務。異議人既怠於辦理變更戶籍或通訊地址手續,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範意旨,異議人仍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辦理戶籍或通訊處所變更之手續,所受之不利益擔負其責。異議人此部分所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