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台北火車站其服務之公司附近與同事共飲「約翰走路」洋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0.七二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DS-二七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火車站附近,行經忠孝橋,再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臺北大橋往蘆洲方向行駛,於當晚十一時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抽水站前,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丁德昇 無照騎乘TYU-一八0號重機車後載丙○○,沿三重市○○○路往臺北大橋方向行駛,暫停於中央分隔島旁之快車道上欲左轉至對面加油站加油時,致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燈處自後撞擊丁德昇騎乘之機車,致其附載之丙○○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乙○○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帶同其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0.七二mg/L)。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丁德昇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其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而致不能駕車之程度,辯稱:當時其雖在台北火車站附近與同事共飲「約翰走路」洋酒,惟其平日酒量不錯,並不因飲酒而有不能駕駛自用小客車情事,在警訊中其始終清醒,並無酒醉現象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車禍肇事後,經警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施以酒測結果,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
0.七二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復有酒精測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雖警員在施以酒測時,並未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之「觀察結果欄」內詳載當時觀察被告酒測時之行為結果,然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所示,行為人呼氣時酒精濃度為0.五毫克時,為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行為人會發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狀況,即呼氣時酒精濃度為0.七五毫克,則行為人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狀況,有該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雖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於原審曾證稱:「是勤務中心通知我們到現場處理這件車禍。」、「(問:處理時有無聞道被告有酒味?)、無,我有做二次的酒精測試,一次先在慈福派出所,測試有數據,才知他有喝酒,但無列印單,隔約五、六分鐘我們到永福派出所再測試。」、「(問:對測試觀察紀錄表有何意見?)、當時都看不出有觀察結果所列事項,所以就沒有打勾,做筆錄時,看他也很正常,但當時沒有叫他做直線、平衡動作的測試,但他上廁所走路都很正常,我們真的沒有聞到酒味。」、「(問:被告如何前往你們派出所?)、我們騎機車,他就跟在後面開車過來,現場也沒有聞到酒味。」、「(問:有無做任何關於能否安全駕駛的測試?)、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然被告係在台北火車站附近與同事飲酒,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肇事地點約需時五十分鐘,亦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而被告乙○○肇事之時間係於當晚二十三許,而警員帶同被告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實施酒測時,則於翌(十九)日零時二十二分許,距離被告酒後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之時間,已有二小時之久,而人體飲用酒類後,該酒類所含酒精成份因人體之新陳代謝作用,在人體血液中酒精代謝率(即排除率)約為每小時十至四十毫克/DL間,常人之平均值約為二十毫克/DL,而人體血液中之酒精度與呼氣時之酒精濃度比為二00比一,依此推算,被告於甫飲酒後之呼氣酒精含量約為0.九二毫克,依前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所示,則被告當時已屬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顯見被告於飲酒後當時,業已達不能全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洵無疑議。證人甲○○以被告酒後二小時在警局訊問時之行為狀態為觀察,認被告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洵不足採為被告服用酒類後,是否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依據。再徵諸被告苟於酒後其注意能力及意識狀態與常人無異,為何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會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車禍肇事致丁德昇受傷?益徵被告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為顯然,被告所辯要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