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乙○○亦任職該派出所警員,為甲○○之同事,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十時許,在所內擔任甲區巡邏勤務,因其所有停放於四維派出所停車場出入口車牌號碼為00—三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阻擋該派出所擔任該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勤查勤務警員停放於該停車場車輛之進出,乙○○遂至該派出所值班台,要求甲○○移動車輛,方便值勤警員車輛之進出,嗣甲○○於二十時七分許至停車場見乙○○跨坐機車上,並將左腳放在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上,便心生不滿,假藉職務上攜有配槍之機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配置之警用九0手槍,並繞行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至乙○○面前即以該槍枝指向乙○○胸口,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以其職務上之配槍指向被害人乙○○之胸口,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公安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準備服二十時至二十二時之查勤務,見乙○○騎乘機車故意將腳踩踏於車頭引擎蓋上,二人遂生言詞爭執,乙○○便以上半身向被告碰撞挑釁,後來伊將車開往派出所大門前旁邊停放,因故又進入派出所內拿東西,惟乙○○仍不善罷干休,將其機車停放於被告所駕車輛旁邊,並口出惡言,被告頓時感到恐懼害怕,一時氣憤才將其所配置之槍枝指向乙○○,企圖遏止乙○○繼續挑釁並防衛自身安全,被害人乙○○並未害怕云云。又原審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認恐嚇危害公安係屬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云云。惟查:⑴被告所有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晚間二十時許,停放於該所停車場出入口,阻擋該所擔任勤查勤務警員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輛出勤,乙○○遂至該所值班台,要求被告移動車輛,嗣被告出來見乙○○騎乘機車停在被告車前並將腳放在被告前保險桿一節,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原審偵查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核與證人即當時在該所停車場等待被告移動車輛出勤之警員 李國誌 、 戴明春 及 李超群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李超群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該所停車場出入口,見乙○○腳踏在被告車前保險桿即掏槍並繞行該部汽車,直接到乙○○面前以槍指著乙○○胸部等語。證人李國誌、戴明春及李超群同日審理時並均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拿槍指著乙○○,見狀即上前勸解,當時看到此一情形,感到害怕,且被告拿槍指著乙○○係在移動車輛前,地點即在被告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出入口,而非如被告所言將車移動至派出所旁邊後才與乙○○起爭執等語。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伊掏槍指向乙○○胸部係因乙○○挑釁,一時氣憤,並為防衛自身安全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⑵又原審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認恐嚇危害公安係屬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云云。惟按被告持其警用配槍指向乙○○胸口,衡情一般人身處該緊急狀況下,客觀上以足以使人產生畏懼心無訛,被告之持槍恐嚇行為,足以致人心生恐懼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行為,足認危害於乙○○生命之安全。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一節,亦不足採。被害人乙○○迭稱被告以槍對之,其甚感害怕,衡情遭警槍指向胸口,而持槍者係執勤警員,該槍顯裝有子彈,被指之人自會感覺恐懼,被告稱乙○○並未害怕,自無可取。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為執勤警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持槍恐嚇被害人乙○○,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槍指向被害人胸口,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尚非允洽,併此指明。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係假藉職務上執有佩槍之機會犯本罪,合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起訴原甚正確,原判決認被告僅係單純恐嚇,無加重規定之適用,所持見解,尚非正確。又被告行為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原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主文及理由認係加害生命、身體,事實欄載為加害生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有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服務警界考績尚稱優良,有考績獎懲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二日經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相同,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從新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