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七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罰鍰新台幣貳仟肆佰元。
感應器乙只沒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四六三六五號函所謂:汽車所有人裝置具有偵測感應,得知交通警政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以逃避取締之器具,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測速雷達感應器」,至於該器具或因廠商設計方法有別,但均不因其係採「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而改變其具有感應雷達測速性質之事實云云,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謂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予以擴張解釋,並無何法律上依據。且依立法院七十七會期第二十六次會議議案之相關文書所謂「測速雷達感應器」係指可預先測知執法人員為取締超速駕車或其違規行為使用儀器所發出之電波,及時降低行速,俾達逃避取締目的之設備,本件抗告人所使用之警示器並無法接收或感知警用雷達測速裝備發射之雷達波功能,非屬前述之「測速感應器」,原處分機關不查,率為處分,並不合法。抗告人所使用之警示器僅能接收警示器銷售業者所預先在危險路段或易肇事路段所裝設無線電波發射器所發出之訊號,俾減速慢行,用保行車安全,並非逃避警方取締之用,再參諸各交通單位,在易肇事路段或有警用測速雷達設置地點,常設有告示牌警告駕駛人「前有超速、闖紅燈照相」,俾警告駕駛人勿超速或闖紅燈,抗告人所使用之警示器,其效果即與前述告示牌同,並無不當,且可延伸至落石路段、濃霧路段、施工路段之警示。原裁定認抗告人所使用之警示器可「間接」接收偵測雷達,進而達到逃避取締之目的,然並無何証據以為証明,即遽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測速雷達感應器是指為專門偵測雷達測速性質,故只要汽車所有人裝置電子設備具有「偵測感應」得知交通警政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處所之功能,而使違規超速者,能於該路段減速,達逃避取締目的之器具,即為上開條文所指之「測速雷達感應器」,至於該器具或因廠商設計方法有別,但均不因其係採「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而改變其具有感應雷達測速性質之事實,亦經交通部函釋甚詳,有該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四六三六五號函乙份在卷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駕駛AD─七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永吉路口,因其自用小客車上裝設有「測速雷達感應器」乙只,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發覺,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事實,業據舉發本案之警員 陳萬源 於原審庭證屬實(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抗告人亦不否認該事實,並有該「測速感應器」乙只扣案可憑,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按,抗告人確有在其自用小客車上裝設「測速感應器」洵無疑議。
(二)依立法院第一屆第七十七會期第二十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五)載明:第四十條增訂「汽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之處罰規定,因近幾年來,甚多汽車裝用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其能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降低行速,以逃避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故於無雷達測速稽查之處,得以安心高速行駛,肆虐違規超速而不虞取締,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殊甚,亟須設法戢制。查上項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不計發射電波性能,不能依據動員時期電信(子)器材管制辦法加以取締,另依交通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交路(七一)字第二四六七號函解釋,並不能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故目前對於裝用上項器材任意超速妨害交通安全者,尚乏任何法令可予取締處罰。且該項器材,無其他使用價值,為專用偵測雷達測速性質,為防止繼續使用,危害交通安全起見,並規定沒入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修正理由之說明亦持相同理由,此有立法院議事處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台立議字第一一四三號函附上開關係文書審查報告有關增訂「汽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處罰規定及立法理由摘錄影本可憑。可知「汽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究僅限於「直接」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或亦包括接收感應廠商之發射器而「間接」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不無疑問,惟參酌事後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交路(八六)字第0四六三六五號函釋:本案依立法院第一屆第七十三會期交通、內政、司法三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前內政部鄭次長 水枝之 說明:「該項器材:,為專門偵測雷達測速性質」,故只要汽車所有人裝置電子設備具有「偵測感應」得知交通警政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處所之功能,而使違規超速者,能於該路段減速,達逃避取締目的之器具,即為上開條文所指「測速雷達感應器」。至於該器具或因廠商設計方法有別,但均不因其係採「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而改變其具感應偵測雷達測速性質之事實,故本件抗告人於
其自用小客車內裝置之感應器,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予罰鍰,並為沒入之諭知。至立法院第一屆第七十七會期第二十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並未特別排除「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事後交通部復作補充解釋,顯然立法目的應無論「直接」、「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無誤,否則,以當今社會相類似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為數頗鉅,其功能亦屬不一,如認不包括「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則立法目的將蕩然無存。故以接收感應廠商之發射器而間接偵知警察雷達測速訊號之「測速感應器」,均應屬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雷達感應器,抗告人辯謂其所裝置之「測速感應器」係屬間接偵測感應測速雷達之裝置,應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示之「速測感應器」云云,即目可採。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點,固無不當,惟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所有之感應器乙只應予宣告沒入,原裁決機關漏未為沒入之諭知,原審未察竟仍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即有不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