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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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承租之GG-二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黃珍業廖金威 等三人,沿台北縣○○鄉○○○路由新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鄉○○○路二十六點三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及限速四十公里之下坡彎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在該彎道轉彎時,因車速過快,因而超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適有甲○○駕駛L二-八一一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鄉○○○路由坪林往新店方向行駛,至該彎道處見丁○○跨越雙黃線駛來,即往右閃避,仍遭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其小貨車左前車頭,致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之乘客丙○○受有器質性精神病態之重傷害及兩眼視神經萎縮、左眼外斜視、右眼角膜白斑等傷害,甲○○受有左腳踝兩處擦傷各約一X0.五公分及一X一公分、左小腿淤血約三X二公分、前胸挫傷疼痛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嗣丁○○於其犯罪未發覺前,警員前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承係其肇事,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之父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所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証人黃珍業、廖金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處理車禍案件現場草圖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器質性精神病態之重傷害及兩眼視神經萎縮、左眼外斜視、右眼角膜白斑等傷害,被害人甲○○亦受有左腳踝兩處擦傷各約一X0.五公分及一X一公分、左小腿淤血約三X二公分、前胸挫傷疼痛等傷害傷傷等情,亦分別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又被害人丙○○於本件車禍後所受之傷害,其中器質性精神病部分,係 曹女 受傷後因「易衝動控制差,有攻擊行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經臨床評估及心理測驗顯示,個案目前之狀態為腦傷所引起,以藥物治療雖有部份改善,惟無法回復其病前狀態,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療成字第九0六0四五一九00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且被害人丙○○於原審亦陳稱其對當發生之事故,均已不復記憶(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害人丙○○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器質性精神病,並已達無法回復之情狀,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於其他健康有重大難治癒之重傷害無訛;至其兩眼視神經萎縮、左眼外斜視、右眼角膜白斑部分之傷害,因尚未達視能完全喪失之程度,僅屬減衰其效用,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忠醫字第九0六0三六一0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尚未達毀敗一目之視能,應屬普通傷害。
二、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坡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理當知之甚詳,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承租之GG-二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黃珍業、廖金威等三人,沿台北縣○○鄉○○○路由新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鄉○○○路二十六點三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及限速四十公里之下坡彎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在該彎道轉彎時,因車速過快,因而超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致在對向行駛由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見狀向右閃避,仍遭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其小貨車左前車頭,致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之乘客丙○○及甲○○受傷,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甲○○因本件車禍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丶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丙○○受有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其致被害人甲○○受傷,所為則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致二人受重傷及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警員前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承係其肇事,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枉顧交通安全,恣意超速行駛,致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及其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丙○○、甲○○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本院認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尚不宜遽以宣告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
五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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