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酒後(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駕駛UJ-三三一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北勢國小前道路,不慎撞上路旁電線桿;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察 張琪 駕駛其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到場處理,並依法對甲○○實施酒精測試,詎甲○○非惟拒絕受測,更跳上該巡邏車引擎蓋上,以腳踢巡邏車之擋風玻璃,致踢壞該車玻璃一塊,並致該車牌照掉落,以強暴方法妨害警員張琪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張琪撰寫之報告單及舉發單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其因當時已經酒醉,不知有妨害公務之事云云;惟查被告甲○○如何於酒後交通違規肇事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測試時拒絕受測,更跳上該巡邏車引擎蓋上,以腳踢巡邏車之擋風玻璃,致踢壞該車玻璃一塊,並致該車牌照掉落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張琪於原審結証稱:「他(指被告甲○○)還會開車,尚不致於爛醉如泥,他當時在車內沒有受傷,我要他拿證件,他有拿給我,我說酒醉怎麼還開車,他說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不用我們去處理,問他話,他均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嗣於原審調查亦復供稱其駕駛該車時尚屬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尚有辨別事理能力甚明,否則其駕駛該車時,尚屬清醒,於肇事後復能與承辦警員對答如流,豈得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以酒後心神喪失不知所為辯解?被告當時應係藉酒裝瘋,以遂其不服取締而已,尚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可言。且個人酒量之良否,與個人體質及是否經常飲酒有關,非可一概而論,本院認並無再就被告酒測所得酒精濃值函請相關精神醫學專門機構鑑定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復指稱:該巡邏車係因遭警員強押上車,致身體不慎撞毀左後車窗玻璃,並聲請傳訊証人張琪為証。然本件係被告故意踢毀玻璃,已據証人張琪結証在卷,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行為罪。被告同時同地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准予易科罰金,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非全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不知悔悟,復藉酒裝瘋,公然妨害公務,並損壞警員所駕巡邏車玻璃,嚴重影響公權力之行使,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有期徒刑五月示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該罪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一日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同時踢落巡邏車車牌,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行為罪嫌云云,然查該巡邏車之牌照依證人即警員張琪供稱:「被告跳上巡邏車前面引擎蓋上坐著,並用腳跩破璃,玻璃破碎,又在引擎蓋上震動,致車牌掉落,車牌可再鎖回去。」等語。顯見該巡邏車之車牌,係因震動而掉落,事先已經鎖回,並未達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自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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