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3字之後,增加記載:「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等語;證據欄第一項第5行「車輛典當的錢」乙語更正為「車輛,典當的錢」,證據欄第一項第12行「並有收當物品資料1份」更正為「並有 志強 當舖負責人 廖志哲 提出之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流當物品報表各1份(均影本)」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
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總則之規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亦
適用之,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
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本案被告與 蔣聖瑋 共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購買0165-MJ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方式向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貸款,並於詐得貸款之後,再將前揭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典當他人,其2人已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單純之「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是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惟非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負有債務之人,若與債務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犯論,是被告甲○○雖非本案之債務人,惟因被告與蔣聖瑋就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及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再者,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與蔣聖瑋共同以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詐取財物,嗣後又典當標的物圖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猶積欠本息新台幣55萬4840元;且被告於本件犯罪中擔任決定性之角色,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姵妤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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