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六角扳手參支,萬能鑰匙拾肆支及鐵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 薛富隆 (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推由薛富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客觀威脅之六角扳手一支,及其餘六角扳手二支及萬能鑰匙六支(聲請意旨書誤為萬能鑰匙九支);丁○○則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鑰匙八支及鐵片一片等物,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台南市○○街○○○號,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五一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由薛富隆把風,丁○○則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徒手竊得前揭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薛富隆騎乘並後載丁○○。二人復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騎乘丙○○所有之前揭輕型機車,行經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四五之一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八八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於該處,二人遂承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再次由薛富隆把風,丁○○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支,竊取前揭甲○○所有之前揭機車一輛,得手後,由丁○○騎乘使用。薛富隆則續行騎乘丙○○所有之前揭機車。二人分別騎乘前揭二輛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及甲○○所有之前揭二輛機車(均經發還),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萬能鑰匙一支,及亦為其所有且供其等犯罪預備所用之萬能鑰匙七支、鐵片一片,及薛富隆所有,且供其等預備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三支、萬能鑰匙六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薛富隆於警詢中所供述之竊盜過程,及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萬能鑰匙十四支、鐵片一片,及六角扳手三支等物在卷可稽,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丁○○連續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與被告丁○○共犯竊盜之薛富隆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一支,長約二十公分,前端長約三公分,尖端磨平削薄,有銳角,通體金屬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等情,業據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有該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薛富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丁○○攜帶之萬能鑰匙八支及鐵片一片等工具,及共犯薛富隆所攜帶之其他六角扳手二支及萬能鑰匙六支等工具,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兇器等語,惟前開工具均為短小之物,以手握之,幾無突出部分等情,業據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除前揭二十公分長之金屬扳手一支外,餘工具均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兇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攜帶之工具、犯罪所得為二輛機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萬能鑰匙八支、鐵片一片,及六角扳手三支、萬能鑰匙六支等物,分為被告丁○○及共犯薛富隆所有之物,且分別為供彼等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及共犯薛富隆於偵審中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