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十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本應執行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屆滿,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停止戒治釋放交付保護管束,迄應戒治期滿日均未撤銷保護管束,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惟甲○○仍未知警惕,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許,在綽號「 阿財 」之友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不詳地址之,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觀海府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採尿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同一尿液檢體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所可能造成之嚴重傷害,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否認犯行,檢察機關為此將被告之尿液檢體改送其他鑑定單位檢驗,致增加支出鑑定費用,浪費司法資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