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八號、第二七四八號、第三四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㈡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第二二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就其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期滿),再於㈢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海洛因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㈡、㈢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口,為警攔檢盤查,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九公克),乃接受調查,並為警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後釋放。詎甲○○為檢察官命交保後,仍未中斷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㈡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十二分為警查獲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不詳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十二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乃接受調查,並為警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予以限制住居後釋放。詎甲○○為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仍承前開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㈢復於同年九月八日晚間,在其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及長春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五公克),乃接受調查。甲○○於上開三次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上開㈠、㈡所採集之尿液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㈢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三次,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其第一次、第二次採集之尿液均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三次採集之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十九頁、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三四二八號卷第二一頁及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卷第四九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三0三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三七九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五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0四八號卷第四八頁、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三四二八號卷第二二頁及本院卷參照),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連續施用海洛因三次及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及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二次、強制戒治一次,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所述,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
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海洛因│壹包(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毛重零點│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五一四號編││││零玖公克│號1││││)││├──┼─────┼────┼─────────────┤│二│海洛因│壹包(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重零點壹│四年度青保管字第六二四號編││││貳公克)│號1│├──┼─────┼────┼─────────────┤│三│海洛因│壹包(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重零點肆│四年度青保管字第八四八號編││││ 伍公克 )│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