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5號原告甲○○
代收送達被告丁○○
室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乙○○
丙○○戊○○
樓plee,S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8月1日起獲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聘任為校長,因故受董事會成員即被告丁○○、乙○○、丙○○、戊○○等人忌恨,渠等為逼迫其去職,遂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報告教育部,被告4人更聯名製作「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列舉其有:「⒈散佈不實之謠言,抹黑董事會,行為舉止偏離教育者風範。⒉對董事會決議案執行不力,董事成員與校長溝通有困難。⒊校長行政能力不足。」及其他不實事項向教育部詆毀其名譽,且由時任教育部部長之 黃榮村 據以答覆 洪秀柱 立法委員之問詢。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等對教育部、洪秀柱立法委員及其他人士等第三人所為上開不實指陳,足以毀損其名譽,已具體使社會對其評價造成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按即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頭版。(至原告於95年3月30日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自90年8月1日起聘任原告為董事長,而原告乃係因3個月試用期滿(經延長試用期間3個月)後不適任離職,並非伊等人藉由試用考核評鑑名義,列舉不適任事實逼迫原告去職。且「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並非伊等所製作,而關於「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乃係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為回應原告向教育部所為「2002.3.28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校長報告」之不實報告,於91年4月15日以泰()校董字第295號函向教育部報告所附文件,係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所為行為,與伊等無關。關於原告前揭不實指控,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教育基金會與原告曾分別於91年10月及12月間在泰國中央勞工法庭互控,並已於92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其中和解條文第4條約定:「甲○○不得再要求更多金額及其他要求事項。雙方不得再以民法或刑法在或台灣互為控訴。」,惟原告竟另提本訴請求,顯已違反前揭和解約定。又原告於91年11月12日即已知悉,卻至93年11月12日始向伊等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伊未看過原告所提之證據四,伊原先擔任學校老師,後來退休了,調回學校幫忙校長二個月,協助校長處理課程,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戊○○方面:被告乙○○、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等擔任董事會成員之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校長一職,原聘期為二年,自90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嗣於91年1月31日即因故離職,並於91年2月4日完成移交手續。
(二)當時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成員共14人,被告丁○○擔任董事長。其餘被告乙○○擔任副董事長、被告丙○○擔任董事、被告戊○○擔任董事。
(三)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於91年4月15日以泰()校董字第295號函暨附件「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向教育部回應原告之報告。
(四)教育部曾於91年12月(未載日期)函復立法委員洪秀柱質詢有關原告陳情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以其任職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校長期間,被告丁○○、丙○○、乙○○及戊○○製作「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等文件,向教育部報告原告有「⒈散佈不實之謠言,抹黑董事會,行為舉止偏離教育者風範。⒉對董事會決議案執行不力,董事成員與校長溝通有困難。⒊校長行政能力不足。」等情形,教育部長黃榮村更據以答覆洪秀柱立法委員之問詢,使第三人知悉前揭不實指陳,足以毀損其名譽,具體使社會對其評價造成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並請求回復名譽等情。被告丁○○則否認「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為其所製作及原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㈠被告四人有無以附件一及原證四之文件侵害原告之名譽?上開文件即「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內容是否屬實?有無侵害原告名譽?㈡原告何時知悉上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泰國中華僑校91年4月15日第298號函係如何送至教育部?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請求權得行使時即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二)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為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於91年4月15日以泰()校董字第295號函向教育部提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至第90頁),而原告自陳「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係其於91年11月12日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閱卷時得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原告所提民事補充理由㈦暨聲請狀補充理由說明第八項),核與行政院91年11月4日函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足見原告於91年11月12日即已知悉上開「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之內容。
(三)又,依教育部函復本院有關91年4月15日由丁○○等人交予該部 呂木琳 次長之文書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卷二第10頁),上開「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與「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均係被告丁○○等人交予教育部之「泰國中華國際學校94年4月15日函」所附文件(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5頁),顯見原告既已於91年11月12日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閱卷時即已知悉上開「泰國中華國際學校94年4月15日函」之附件「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內容,衡情應亦同時即已知悉該函之其餘附件即包括上開「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內容之其餘附件,原告主張其未見及該份文件,而係於教育部91年12月份回覆立法委員洪秀柱時始推論而得知云云,與常情不符,委無可取。
(四)綜上,姑不論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部分是否可取,既然原告於91年11月12日時即已知悉被告以上開「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與「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侵害其名譽,有致其受有名譽之損害及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成員即被告等為賠償義務人等事實,其請求權自於該時起即已得行使,計算其請求權之時效至93年11月12日即已屆滿二年而消滅,惟原告遲至93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頁收狀日期戳),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本件雖僅被告丁○○一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丁○○所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之行為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被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93年6月2日及92年12月3日即已對被告丁○○、乙○○等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消滅應予中斷云云。惟查,原告雖曾於93年6月2日及92年12月3日即對被告丁○○、乙○○等提起訴訟,惟所提起者為國家賠償訴訟(當事人並非本件被告等人)及刑事上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67頁),並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請求及起訴,自無前揭法文之適用。原告此之主張仍無可取。
(六)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與「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名譽之損害及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成員即被告等為賠償義務人等情,惟其請求權時效至93年11月12日即已屆滿二年而消滅,惟原告遲至93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得拒絕履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回復原狀等,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於嗣後多次具狀請求再開辯論部分,本院認並無必要,亦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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