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九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伍拾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 吳耀圓 (下稱訴外人)係同鄉之朋友關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利用介紹訴外人工作機會之便,乘機取得訴外人之證件,以訴外人之名義,在原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訴外人之署押,並黏貼訴外人之用卡使用,致原告誤認係訴外人本人申請信用卡,而予以核發卡MasterCard及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二張。嗣被告取得後,先完成開卡程序,復分別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訴外人之署押,並以其名義持信用卡先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合計新台幣九萬零五十八元,致不知情之原告代墊上開款項而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則均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張、簽單影本八紙及帳單一份為證,復經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因此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盜刷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合計九萬零五十八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經被告逕為認諾,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就本判決為得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