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 律師被告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告起訴主張瑞輝科技有限公司於設立於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3時,非法解僱,致受有薪資之損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應使公司資本、確定、維持、充實,負責人沒有實收股本,為此則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參見本院95年01月10日筆錄),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被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本院應由被告戶籍地之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縱因被告為法定代理人而連帶負責,惟原告對公司獲得勝訴判決時,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獲經濟部核准遷入桃園縣,本案亦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台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自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為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被告非法解僱原告
並積欠薪資,經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4,385元及其中新台幣39,933元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2月05日起至該判決確定之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32,000元,原告聲請對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723,185元,及其中新台幣39933元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為5,815元,詎料原告對公司財產僅獲受償36016元,其中含執行費用5815元,其餘尚有692984元、利息3660元及訴訟費用2,815元未受清償。
⑵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因其無故解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述薪資之損害,公司原資本額有六千多萬元,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應使公司資本確定、維持、充實、不變,被告未履行其董事之義務,致於原告執行時,僅獲受償36,016元,依公司法第9條、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被告應與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前述費用,原告對公司之訴訟業經勝訴判決確定,並經執行而無結果,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故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9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公司資本額為6288萬元,原告僅執行銀行戶頭,即誣賴被告
侵權。況原告自92年6月6日自動離職,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謊稱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法開除,造成本院94年度勞動簡上字第25號判決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沒上班之原告735475元薪資,且勞動契約尚存,該判決明顯違法。
⑵因原告於92年06月30日前,並未受公司告知解僱,原告藉由
知悉被告精神疾病無法集中精神工作之情形下,誘導被告造成92年6月6日被告解僱原告之假象,致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不利之判決,且原告自92年6月6日起即未至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92年6月10日已連續曠職3日,反稱被告非法解僱,至92年6月30日原告已經連續曠職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項規定,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30日依法解僱原告,又原告請求前述薪資之期間,尚在安泰人壽保險任職,原告並未受有前述薪資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品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92年6月6日前原告任職於被告為負責人之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爭執,僅對92年6月6日以後原告對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究有無薪資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是否非法解僱原告而有侵權行為有爭執,是本院僅就此二爭點,分述如下: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對於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業經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4,385元及其中新台幣39,933元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2月5日起至該判決確定之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32,000元,而該判決於94年7月27日確定,原告得對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薪資723,185元,及其中新台幣39933元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為5,815元,訴訟費用2815元,利息3660元,而原告對公司財產僅獲受36016元,是原告對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有699459之薪資及利息債權存在,業據原告提出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94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裁定、94年度執字第31074號債權憑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31074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對於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如主文所示之債權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由其勞保申報單位可知其任職於安泰人壽,且公司因原告無故曠職24日,依法解僱,原告藉由知悉被告精神疾病無法集中精神工作之情形下,誘導被告造成92年6月6日被告解僱原告之假象,致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不利之判決云云,依據前述關於既判力之規定,本院自不得為與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事件相歧異之判決,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
⑵再按,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於前述解僱原告之行為並不否認,僅言依勞基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解除與原告之僱傭契約,然兩造僱傭契約存在時間及其薪資之損害金額之認定,依前述說明,應依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之認定為之,被告無故解除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為違法解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自承公司資本額有6288萬元,然原告依據國稅局之資料前去強制執行,沒有執行到財產,業據原告提出94年度執字第31074號債權憑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31074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被告空言原告僅查封瑞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其實公司實收資本6288萬元,被告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何足供本院參酌之證據,空言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