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潮小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指陳上訴人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雖為成年人,但行為能力不足,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乃詐騙集團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並非上訴人親自申請,為此爰請撤銷改判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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