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消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鴻毅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己○○甲○○上訴人戊○○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辛○○、戊○○並為之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及辛○○、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為越南籍人民,對造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毅旅行社)為我國公司,且契約履行地為越南國,上訴人戊○○依據系爭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為基於國外旅遊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依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兩造)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堪認當事人間就系爭旅遊契約所發生之債有合意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鴻毅旅行社給付上訴人辛○○、戊○○各新台幣(下同)12萬5,725.665元、12萬4,767.04元,於本院擴張請求對造再各增加給付4,3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辛○○、戊○○起訴主張:上訴人戊○○為越南籍女子,與上訴人辛○○為夫妻關係,兩人參加由對造所舉辦之「尊貴南北越八日遊」,出發日期為民國93年6月22日,預定返國日期為同年6月30日,對造明知外籍配偶需隨身攜帶居留證始可辦理登機事宜,且據雙方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約定,對造就上訴人戊○○應攜帶居留證一事,有義務告知上訴人戊○○,然對造疏於告知上訴人戊○○,而於預定返國當天,當旅行團欲由越南河內搭機返國時,領隊丙○○以上訴人戊○○未攜帶我國所發給之居留證為由,向上訴人辛○○、戊○○表示無法為戊○○辦理登機事宜,旋即帶領其餘團員返回台灣,惡意留置上訴人辛○○、戊○○於越南當地。嗣後上訴人辛○○、戊○○於同年7月1日持原有之護照及相關證件經由越南胡志明市搭機返國,可徵外籍配偶並不需要攜帶我國所發給之居留證,亦可辦理登機事宜,但對造得知上訴人辛○○、戊○○遭越南當地政府留置後,並未積極為上訴人辛○○、戊○○爭取權益,亦未依照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約定,協助上訴人辛○○、戊○○返國,而上訴人辛○○、戊○○當時因身上現金即將用盡,曾要求對造代為安排留置後之食宿與轉機事宜,但均遭對造拒絕並惡意棄置於越南當地。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第24條及第26條之約定,請求對造賠償上訴人辛○○10萬6,796元【包括違約金10萬2,375元、因本件訴訟而申請對造公司登記表支出費用100元及申請對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支出費用10元,及於本院追加之93年6月30日留置當日日支費用(扣除住宿)4,311元。以上賠償金額兩造同意以新台幣計算及支付】、戊○○10萬6,686元【包括違約金10萬2,375元,及於本院追加之93年6月30日留置當日日支費用(扣除住宿)4,311元。以上賠償金額兩造同意以新台幣計算及支付】【按本件上訴人辛○○、戊○○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給付上訴人辛○○12萬5,725.665元,原審判決對造應給付上訴人辛○○2萬3,240.665元(含其中93年6月30日住宿費用848.625元、同年7月1日越南河內飛胡志明市機票費用3,693.7元,同年7月1日胡志明市飛台北機票費用1萬6073.34元、違約金2,625元)、戊○○2萬2,
392.04元(含其中93年7月1日越南河內飛胡志明市機票費用3,693.7元,同年7月1日胡志明市飛台北機票費用1萬6073.34元、違約金2,62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辛○○10萬6,796元、戊○○10萬6,686元。(三)對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鴻毅旅行社則以:對造戊○○未攜帶台灣居留證以致未能出境而遭北越政府留置,乃南北越政策不一,為伊所不能預料,且領隊丙○○在發現該問題後,即積極從中加以斡旋處理,亦有委請當地導遊處理對造轉機及食宿等事宜,已善盡服務之責任,並未惡意將對造棄置於越南不顧。又對造戊○○既然為越南籍人民,出國本應攜帶台灣居留證,以便順利入境台灣,且機票上均載明乘客應自行準備登機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對造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戊○○為越南籍女子,與上訴人辛○○為夫妻關係,兩人參加由上訴人鴻毅旅行社所舉辦之「尊貴南北越八日遊」,日期為93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嗣旅程最後1日(6月30日)旅行團欲由越南河內搭機返國時,領隊丙○○以上訴人戊○○未攜帶我國政府所發給之居留證,向上訴人辛○○、戊○○表示無法為戊○○辦理登機事宜,並帶領其餘團員返回台灣。而上訴人辛○○陪同戊○○留置越南河內當地,次日再由越南河內搭機其往越南胡志明市,再由胡志明市搭機返回台灣,其間支出前揭住宿費用與機票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旅遊契約書、住宿費用收據及機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辛○○、戊○○主張對造上訴人鴻毅旅行社就渠等因上開情事而未能如期返回台灣,依系爭旅遊契約應賠償上訴人辛○○、戊○○所受損害上揭費用及給付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鴻毅旅行社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辛○○、戊○○於93年6月30日因戊○○未攜帶台灣居留證而遭越南河內市拒絕辦理登機,致使辛○○、戊○○滯留當地未能如期返回臺灣,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鴻毅旅行社?是否惡意棄置上訴人辛○○、戊○○於國外不顧?上訴人辛○○、戊○○請求上訴人鴻毅旅行社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之:
(一)上訴人辛○○、戊○○未能如期返回台灣,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鴻毅旅行社?查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鴻毅旅行社)應負責為甲方(即辛○○、戊○○)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證件,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確認之」,又系爭旅遊行程,最後1天(6月30日)係由越南河內搭機返回台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飛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尊貴南北越八日遊行之行程介紹在卷可稽。是上訴人鴻毅旅行社對於旅客自越南河內搭機返回台灣所應攜帶之證件或應注意之事項,自有查證並告知旅客知悉之義務,況其在越南河內設有分公司及有當地之導遊,當更能蒐集相關資訊,亦未舉證河內機場該舉動係出於突發狀況,則其辯稱南北越政策不一,為其所不能預料,及上訴人戊○○可自行由機票上之記載得知應攜帶之證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鴻毅旅行社既知上訴人戊○○為越南籍人士,且有能力及義務查證自越南河內搭乘飛機返回台灣所需備齊之證件之情狀下,竟疏於查證及告知上訴人戊○○,致使戊○○因而無法如期返回台灣而留滯越南河內,及上訴人辛○○基於其為戊○○配偶之身分而偕同留滯越南河內,均難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鴻毅旅行社。又上訴人鴻毅旅行社提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回函,表示有關外籍新娘入境,只要有重入境許可即可,至於外僑居留證,並非所問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戊○○係因未攜帶台灣居留證而遭越南河內機場拒絕出境,與航空警察局表示我國有關外籍新娘入境不須外僑居留證係屬兩回事,因此,上訴人鴻毅旅行社以該航空警察局函,辯稱其不需要特別向上訴人戊○○提及攜帶外僑居留證,亦非有理。
(二)上訴人鴻毅旅行社是否有惡意棄置上訴人辛○○、戊○○於國外不顧?上訴人辛○○、戊○○雖主 張渠 等遭上訴人鴻毅旅行社惡意遺棄於越南河內,並其所舉證人 鄭國清 、 張哲郎 亦於原審證稱領隊丙○○並未處理或有請人他人處理渠等留在越南之事宜等語。惟查,上訴人辛○○、戊○○所舉該二名證人雖係同團出遊之友人,惟該二名證人當天即已登機,衡情應無從知悉上訴人鴻毅旅行社後續有無請人安排處理上訴人辛○○、戊○○相關食宿及轉機事宜,是尚難以該二名證人之上開證詞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鴻毅旅行社之認定。其次,參以證人鄭國清於原審證稱「當時戊○○在航空公司櫃臺不能登機,台灣領隊黃小姐及越南領隊一開始都有爭取,但爭取失敗後,黃小姐就把其他團員帶領登機並回台灣」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辛○○於本院陳稱:「我要求黃小姐幫我處理,要他幫我請當地的領隊幫忙處理,如有必要也要定旅館,黃小姐說直接找當地的領隊就可以了。」、「我就直接找當地的領隊幫我,我拉住他叫他幫我弄,我說他不幫我,我真不知道如何回去,他就幫我買了第二天到胡志明市的機票,我們一起叫車請他幫我找旅館,找到機場附近的旅館。第二天從旅館到機場的交通以及從胡志明市到台灣的機票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戊○○是越南新娘,越航要求要居留證,辛○○說他忘記帶,問可否拿身分證,越航說不行,他問有無補救辦法,重新辦理最快要三天。辛○○問可否拿錢解決,他們說不行,他又問可否傳真,對方也說不行,我問他要怎麼辦,是否要他先回去,讓他太太單獨留下來,他說不要。那天剛好飛機延誤三個半小時,就在當場處理他的事,我打電話回公司,公司說看客人如何處理,客人要求從南越回來,因為南越不要居留證,我拿電話給辛○○叫他直接跟公司說,他說他沒有錢,公司叫他先刷卡,他說他沒帶卡,公司就說看台灣這邊有沒有家人可以先付,他回來再處理。當時因其他客人在叫我,因為他們肚子餓要吃飯,我就交代當地的導遊 王榮 叫他處理上訴人辛○○、戊○○的住宿及機票問題,王榮說他會處理好,我就代客人進去吃飯,之後我也不能再出來了。我聽王榮說他有幫他處理機票及住宿。」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鴻毅旅行社在系爭登機事件發生時,應有從中斡旋爭取,嗣後亦有委請當地導遊幫忙處留滯越南之機票及住宿相關事宜,尚難謂其有惡意遺棄上訴人辛○○、戊○○於國外不顧之情事。上訴人辛○○,戊○○主張上訴人鴻毅旅行社惡意棄置渠等於國外不顧云云、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辛○○、戊○○請求上訴人鴻毅旅行社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1、93年6月30日住宿費用848.625元、同年7月1日越南河內飛胡志明市機票費用3,693.7元、同年7月1日胡志明市飛台北機票費用1萬6073.34元部分:
按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鴻毅旅行社)之事由,至甲方(即辛○○、戊○○)留滯國外時,甲方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並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留滯日數計算之違約金」。本件上訴人辛○○、戊○○未能如期返回台灣,如前所述,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鴻毅旅行社之事由,則上訴人辛○○、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前揭食宿及機票費用,自屬有理。
2、於本院追加請求93年6月30日留置當日日支費用(扣除住宿)4,311元部分:
上訴人辛○○、戊○○並未提出相關消費支出單據,所提出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載河內日支數額152美元(換算為台幣4311.015元),係政府派駐駐外人員列為薪資計算一部分之依據,要難據以作為此項請求,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違約金10萬5,000元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鴻毅旅行社並未惡意棄置上訴人辛○○、戊○○於國外不顧之情事,是上訴人辛○○、戊○○主張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惡意棄置旅客於國外」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鴻毅旅行社各應賠償渠等按照全部旅遊費用之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0萬5,000元,即屬無據。惟上訴人鴻毅旅行社違反前揭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之約定,是依該條約定應以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留滯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即2,625元(按團費為每人2萬1,000元,全部行程為8天,以2萬1,000元除以8天乘以留置越1天,為2,625元)。
4、因本件訴訟而申請上訴人公司登記表支出費用100元及申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支出費用10元部分:查此部分之支出與上訴人鴻毅旅行社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辛○○、戊○○本於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鴻毅旅行社給付辛○○2萬3,240.665元、戊○○2萬2,39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鴻毅旅行社如數給付,而駁回上訴人辛○○、戊○○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辛○○、戊○○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鴻毅旅行社各給付渠等4,311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辛○○、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