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吊扣期間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禁止駕車,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三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 陳樺慶 、 鄭國信 、 王俊權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自由路口時,適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姊丙○○,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甲○○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自由路行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碰撞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乙○○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丙○○受有左膝挫傷(乙○○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丙○○部分未經告訴)。詎甲○○下車與乙○○發生短暫爭執後,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對受傷之乙○○、丙○○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告知個人身分資料,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其住址並以電話聯繫後,甲○○始到交通隊說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所為雖該當前開法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法條所定之加重事由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是本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不須依照前開法條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事故,竟起意逃逸,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置告訴人於不顧,顯然漠視他人生命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