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選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賄款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先後多次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不思以合法之方式助選,使其支持之侯選人順利當選,竟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行為實有不該,且現今民眾民主法治素養逐漸提高,大多數人民對賄選深惡痛絕,深盼能有一乾淨之選舉環境,被告卻仍對選民賄選,戕害我國民主政治之演進,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屆齡七十四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如已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惟 鄭鍾金昭李利招春呂秀錦張坤原 、黃 李松香曾秋妹劉煥喜 、宋 李恩妹 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鍾金昭、李利招春、呂秀錦、張坤原、 黃李松香 、曾秋妹、劉煥喜、宋李恩妹等人收受之扣案賄款,並未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上開已交付鄭鍾金昭、李利招春、呂秀錦、張坤原、黃李松香、曾秋妹、劉煥喜、宋李恩妹等人之扣案賄款共新台幣一萬七千五百元,均係被告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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