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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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收養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八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洪富峰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收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二○○六七七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予以拒絕,並非盡屬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予以拒絕者,為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事實行為予以拒絕者,並不影響事實狀態,不具有法效性,即非行政處分,是應依請求之內容決定之。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指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就原告胞弟 宋富乾 (現已亡故)聲請該法院認可收養訴外人即兒童宋○○(詳卷)案所為之兒童收養案訪視調查報告「家庭氣氛與成員態度」欄記載「收養人住院期間主由收養人姊照顧,其姊對收養人之病況有保留」等詞有所異議,並以其當時係向訪視員表示聲請收養人之病情請自行向醫師詢問,並非有保留云云,乃請求被告就該訪視報告內容予以補正或解釋;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高市社局工字第0九二00二一八六三號函復略以:「‧‧‧訪視報告中『家庭氣氛與成員態度』一欄所載係依當時台端與社工員之訪談觀察作成,且依裁定書內容該記載並非法院裁定之主要論斷重點,按法院裁定書內容,法院裁定不為收養之主要原因乃收養人間無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及建立互相扶持之親子關係,與收養制度之本旨及未成年人利益保障之精神相違背‧‧‧」予以拒絕。原告嗣又數次請求被告解釋,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高市社局工字第0九二00二三九八二號、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高市社局工字第0九二00二六一三一號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高市社局工字第0九二00二七三0八號函復概謂原告之陳情已經被告以前開高市社局工字第0九二00二一八六三號函回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予處理在案。原告對被告前開四函文皆表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歷次陳情書、被告前開訪視報告、答復原告各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第按「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法院為第一、二項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亦為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以觀,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依從法院命令對兒童收養事件進行訪視後,將訪視結果作成書面提送法院,該調查報告及建議,應僅供法院作為收養認可與否之參考,而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應類似鑑定行為,尚非行政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訪視報告內容予以補充解釋,核屬作成事實行為之請求,尚非申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應可認定,此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另自被告之前開高市社局工字第0九二00二一八六三號函以觀,乃在說明及解釋系爭訪視報告為原告接受被告所屬人員訪談作成,且該訪談報告亦非法院裁定收養之主要論斷重點,而認無須就訪談報告為任何補正等語,僅就原告之陳情予以解釋答復,則以行政機關對其職務上已為之行為向人民予以解釋,僅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力,而非行政處分,乃向來實務所持見解,是被告所為上開答復函應僅為行政機關對其職務上已為之行為向人民予以解釋之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至其後被告就原告多次之陳情,再以高市社局工字第0九二00二三九八二號、高市社局工字第0九二00二七三0八號函說明原告之陳情,既已以高市社局工字第0九二00二一八六三號函答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得不予處理等語,其意旨亦係對於原告陳情事項之處理經過予以說明,仍屬觀念通知。另被告之高市社局工字第0九二00二六一三一號函係檢送系爭訪視調查報告影本予原告,該項行政行為要屬事實行為而已,皆非行政處分甚明。是被告所為上開四函,均係對於請求作成事實行為予以拒絕者,不具有法效性,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進而請求撤銷,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欠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被告所為前開四函,嗣雖經其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以被告非屬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原告陳情及申請案件並無准駁權,該府始為主管機關之理由,於原告提起訴願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市府社工字第0九二00六五0二六號函撤銷被告所為前開四函文(有該函影本附卷足參);然被告之系爭四函文既非行政處分,業如前述,則高雄市政府上開撤銷函,至多僅生行政機關將其內部單位或下屬機關對外所為事實行為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並不因而得認被告之上開四函乃屬行政處分。是本件高雄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以被告所為前開四函之原行政處分業經其撤銷不存在而為不受理決定,固有未洽,然尚不影響本件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之結果。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關於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