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就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復未併予論處,均有未洽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被冤柱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在本院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公證書及和解書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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