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上訴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 鐘朝德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甲○○」應予更正為「鐘朝德」。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所為之判決,當事人即被告均誤載為「甲○○」,茲據被告提出身分證影本聲請更正為「鐘朝德」,本院調卷後審核無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