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О號
原告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雅貞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審理,至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及書記官查註之開庭完畢時間在卷可稽。乃原告遲至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上所載時間可憑,已在刑事案件辯論終結之後,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將原告之訴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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