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 黃丹怡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丹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七號提起公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提起公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中)。詎黃丹怡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十二月三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安殿巷二之四號住處及彰化縣埤頭鄉附近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為警發現黃丹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採尿送驗亦有嗎啡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丹怡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二二四○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卷十三、三二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同上卷十六頁),該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九七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十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七號提起公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因三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提起公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至十三、二二至三○頁)。綜上事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不論條次、文字、法定刑度均無不同,是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至被告黃丹怡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如前述,其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乃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附此敘明。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黃丹怡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一再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復仍再施用,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併敘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用以包裹海洛因之包裝,因有微量無法秤重之海洛因黏附其上,難以分離,認均屬海洛因之一部,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