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 陳澤仁 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①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申請合格書一張。②新聯興鐵工廠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印章各一顆。③前兩家公司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之統一發票購買證。④彰化銀行支票數本。⑤新台幣肆佰拾捌萬陸仟貳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刑事判決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中等情。
二、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否認竊取上訴人任何物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並經本院將檢察官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