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О號敬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處罰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於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不服,已按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申請轉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提請覆議。㈡原裁定雖指陳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確認被害人 葉金枝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有嚴重異常行駛狀況,然其又怎會擦撞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原裁定並未考慮到事故當時,葉金枝所騎乘之機車手把兩邊均掛著一大袋沈重之農產品,機車後座亦層層堆滿芒果等農作物,又急於前往市場交易,遇有狀況難免影響其對於機車之方向、速度之控制,因此事故當時,葉女士表示騎機車煞不住。兩車擦撞確實係在本原街二段一0六巷內道,否則葉女士之機車和農作物、水果怎會跌落於本原街二段一0六巷內道旁的電線桿下,而非安吉路上?因此抗告人雖係右轉車,但已先駛離轉彎中心處,葉女士於交岔口前自應減速讓抗告人所駕駛車先行,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抗告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舉發處分和裁定自屬不當。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違規記點規定之作用,在於一定時間內,累積點數做為吊扣駕駛執照之依據,以提醒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規則。如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則既已為較重吊扣駕照之處罰,又何須再為記點之處分?故有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不然同條例第三十二條之駕駛人同樣致人受傷者,而其情節與罰則均較同法第四十八條嚴重,卻不必違規記點,就說不過去了。因此若有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因,致已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就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不予記點之規定。故原裁定再加上記點之處分,亦屬失當。抗告人依法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舉發和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在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保持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下四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七八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本原街二段一0六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本原街二段一0六巷北向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三0號重型機車沿安吉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之被害人葉金枝,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與被害人葉金枝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之談話紀錄表),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道路狀況及兩輛肇事車輛之情形一致,是抗告人甲○○係轉彎車,而被害人葉金枝則是直行車之事實,可以確定。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抗告人與被害人均未保持事故現場之原狀,然依附於原審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九頁)觀之,其中蒐證照片編號十五至十八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右後輪及右邊保險桿上均有擦撞之痕跡,而被害人葉金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係前輪左側撞痕、左後視鏡及左護桿亦均受損,由抗告人及被害人雙方車損情形觀之,應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擦撞到被害人葉金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無疑。又以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之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觀之,抗告人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事故後,在本原街二段一0六巷口造成零點七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應為被害人與抗告人發生撞擊,機車倒地所致,應係抗告人於右轉時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而使被害人產生重力加速度,右傾往本原街二段一0六巷巷口滑行,並倒下而產生之刮地痕,由該刮地痕可推知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撞擊處應尚在安吉路之路口,足見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三)又依附於原審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道路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抗告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右轉時應盡注意右側車輛之義務。詎抗告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安吉路右轉至本原街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而撞擊與其同方向直行之被害人葉金枝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堪以認定;且依被害人葉金枝於警詢時之指述:「事故前我有看見對方車在我車左前方行駛突然右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又本件車禍經原審函送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葉金枝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認定抗告人有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三00六三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亦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乃係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如速度過快將有因離心力過大失控翻覆之虞,是以車輛於轉彎時均會減速慢行,且轉彎幅度大,橫阻路口,對於行車速度較快之直行車,容易造成事故,為保障行車安全,而立法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直行車有道路優先通行權。至轉彎車是否已讓直行車先行,應係以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期間轉彎時,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之碰撞造成事故為其判斷之標準,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定作為唯一推論基礎,始符法旨。易言之,若轉彎車通過交岔路口期間,直行車未有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認定有特殊異常行駛之情形(例如:超速行駛),仍不能避免與之發生行車上之衝突時,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已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因之,縱使轉彎車駕駛人主觀上認定可以轉彎或業已轉彎,然卻因而與正常行駛之直行車發生碰撞事故,即不得據此推論其並未違反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是抗告人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係轉彎車,但已行達中心處,完成轉彎之動作,則葉金枝自應減速讓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云云,實不足採。
(四)被害人葉金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下眼瞼瘀青、左臉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五)末查,本件被害人葉金枝於事故當時確實載有貨物,並行進速度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足稽,然該地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六十公里,被害人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並未有超速或其他違規,致使抗告人無法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情事,則抗告人辯稱被害人葉金枝於事故當時承載大量農產品,急於前往市場交易,而無法控制車輛之方向及速度,縱令屬實,亦不過為抗告人過失責任輕重之問題,無解於抗告人之前開交通違規責任。本件抗告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因此不慎撞及同向在右,由被害人葉金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葉金枝受
傷送醫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抗告人辯稱:其不服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已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提請覆議云云,然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僅作為法院裁判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抗告人前開違規事證已明確,縱其申請覆議之結果尚未明確,亦不影響抗告人上開違規之事實,並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及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葉金枝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撤銷,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台幣九百元並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抗告人因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轉彎車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行駛之違規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駁回其餘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亦明定「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蓋吊扣駕駛執照乃累積違規記點之較重處分,汽車駕駛人需違規行為遭記點達六點以上,方被吊扣駕照一個月,足見違規記點之目的係在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使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駕駛汽車;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行為人既已因同一行為受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重罰,則不必再處以目的相同(禁止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駕車)而較輕處罰之違規記點,由此可知,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乃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因而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即不再與以違規記點之輕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違規行為,因而致使被害人葉金枝受傷,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惟行政院尚未發布施行)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三至六個月,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吊扣與違規記點之規定雖有不同,然其目的相同,業如前述,且係基於同一個違規行為所受之處罰,抗告人亦因其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違規行為,因而致人受傷,而遭原處分機關處以吊扣駕照三個月之處分,本件抗告人之同一個違規行為既已處以較重之處罰,吊扣其駕駛執照,自不得再予記點。
(三)原審裁定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雖有「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然依前開法條之內容以觀,所謂「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者,必須限於因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中,尚有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而行為人同時違反「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時,始有上述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如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罰鍰之處罰規定,而駕駛人如有前述情形,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者,則同法條第二項並有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假若違反應記違規點數之法條,與違反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之法條,並不符合前述所指情形,則處罰時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而可同時記違規點數等語。然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規定,因其車速較快,違規駕駛肇事所造成之損害常較於一般公路車禍造成之損害為重,其處罰亦較重(例如於高速公路超速、違規超車等之處罰,均較於一般公路超速、違規超車為重),若謂於情節及處罰較重之高速公路違規,於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後,即不予記點,而於情節及處罰均較輕之一般公路違規,反仍予記點,顯然輕重失衡,應非立法本意;再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係規定:「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應係指駕駛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因而受(即同一違規行為併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者,即不予記點,並未規定限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示之法條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者(即違規行為限於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至於依何法條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則非所問),始不予記點,自無為限縮解釋之必要。
(四)本件原審認抗告人受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係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罰,非屬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違規法條規定,認原處分機關不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不合,因以撤銷原處分機關該部分之處分,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洽。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辯稱其未違規云云,雖不足採,然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對抗告人再予以違規記點一點之裁罰,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即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並認抗告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及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葉金枝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吊扣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未予記點),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至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責原裁定駁回其對裁罰新台幣九百元部分之聲明異議為不當,其此部分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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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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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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