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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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亟待執行。查其所犯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應於判決主文內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因其尚犯有違反性自主罪而同時判刑,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因數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致未就恐嚇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以違反性自主罪部分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應先就已判決確定之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三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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