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確定,與前犯藥事法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八十六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二年十月十五日,與傷害案合併執行,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再獲假釋出獄,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渠明知制式及改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詎其為求防身,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內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一年約三十歲綽號「阿賢」之不詳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子彈三顆、改造九○手槍子彈一顆(嗣經鑑驗試射)、改造四五手槍子彈三顆(經鑑驗試射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玩具手槍槍管阻鐵雖已車通,然因槍管彈室前緣已破裂,無法閉鎖,依現狀並不具殺傷力),並將前開子彈及金屬玩具手槍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外出並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於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前,因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未到案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當場為警緝獲,並自前揭自小客車起出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子彈三顆、改造九○手槍子彈一顆、改造四五手槍子彈三顆及不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非法持有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起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子彈三顆、改造九○手槍子彈一顆及改造四五手槍子彈三顆扣案足資佐證,復有查獲現場平面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而警方於緝獲被告當時,曾自同案查獲之不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上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鑑驗書乙件可參,又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有三顆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G.F.L.84」,認均具殺傷力,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三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二○二一○二一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為據。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確定,與前犯藥事法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八十六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二年十月十五日,與傷害案合併執行,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再獲假釋出獄,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暨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構成威脅之危害,惟尚查無曾利用上開子彈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事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子彈三顆及改造四五手槍子彈二顆,認均係違禁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就鑑驗時取樣試射之改造九○手槍子彈一顆及改造四五手槍子彈一顆,認業經鑑驗試射耗損,所剩彈殼亦已失其殺傷力;另就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玩具手槍槍管阻鐵雖已車通,然因槍管彈室前緣已破裂,無法閉鎖,依現狀並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佐,均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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