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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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上訴人良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上訴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朱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國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良茂企業有限公司之訴及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良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公司)及被上訴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崎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將其向業主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承包之台南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期擴廠計畫工程(下稱系爭擴廠工程)中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七樓及停車場三、四樓之消防水系統管路工程(下稱系爭管路工程),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轉包與良茂公司承作。嗣聯盛公司因故收回地上三樓至七樓之擴廠工程,惟良茂公司已完成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部分管路工程計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追加工程計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三崎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管件材料費用四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未付,良茂公司自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三崎公司給付。又被上訴人執命良茂公司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良茂公司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三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詎三崎公司否認良茂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等情。求為㈠命三崎公司給付良茂公司二千零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㈡確認良茂公司對三崎公司有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三崎公司則以:伊就系爭管路工程已與良茂公司約定工程範圍、付款條件等以主合約及業主要求為主,而所謂主合約,即係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總價一億七千一百萬元向聯盛公司承攬系爭擴廠工程所立之合約,因良茂公司出工人數不足,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聯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工程範圍由地下一樓至地上七樓縮減為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並刪減主合約總價三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十三元,良茂公司自應依減價比例按實際完工部分請領報酬,並賠償伊上開遭刪減所受之損害。又良茂公司所提文件五,除其上所載數量尚有爭議外,單價多處亦與報價單價不符,且就一式之工作項目計價百分比有誤,況現場實際完成數量欄至多僅至百分之百,係以整棟建物由伊承攬為前提,然聯盛公司已將三樓以上施工權收回,二樓以下又非良茂公司單一施作,百分比應遞減,非以百分之百計算,文件五不得作為請款依據。再者,聯盛公司以趕工名義扣減伊工程款二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及因良茂公司施作部分有瑕疵而點工修改遭扣款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均可歸責於良茂公司,伊自得請求賠償,爰以之與本件伊所負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三崎公司給付超過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良茂公司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三崎公司其餘上訴及良茂公司之上訴,係以:依三崎公司與良茂公司簽立之意向書記載,及證人即三崎公司專案經理 吳正魁 之證言,良茂公司係以六千三百萬元承包系爭管路工程。雖聯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將系爭擴廠工程地上三樓以上部分收回,惟三崎公司就系爭管路工程範圍減為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後,未與良茂公司重新訂約,約明該公司施作工程占原工程之比例,故應以良茂公司實際施作完成意向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比例,連同追加工程部分,計算良茂公司得領之工程款。查吳正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偕同良茂公司之工地主任 孫藝源 至工程現場,依三崎公司與聯盛公司共同繪製之竣工圖,清點核對良茂公司就系爭管路工程之施工數量,並按該公司實際施工項目:地下○○○區○○○○○路、消防栓箱安裝(機械室除外)及泡沫系統、一樓安裝消防箱體五支及部分撒水系統、二樓部分消防及撒水系統,作成數量表,由吳正魁註記意見如文件五所示,而三崎公司迄未就清點時未予註記爭執之部分再次進行清點更正,則文件五除註記部分以外之實際完成數量及金額,既經三崎公司與良茂公司認可無誤,應得據為良茂公司完成工作之依據。依文件五所示消防栓系統共計二十八項,其中第二十、二三、二四、二五、二八項經依註記「最多不得超過百分之百」調整後,該消防栓系統之工程款為八百五十萬零七百十九元;至撒水系統共計二十五項,註記第八、十、十三、十四項密閉式灑水頭之數量僅一千四百七十七顆,以每顆工資一千三百三十元計算,較原計算減少三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元,經扣除該金額後,撒水系統之工程款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其餘水霧系統、泡沫系統及停車場部分,依註記事項扣除爭議項目後,金額依序為三萬六千零七元、六百十萬八千二百零一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連同上開消防栓系統及撒水系統工程款,良茂公司實際施作上開工程得領之工程款共為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又依良茂公司所提文件三所示項目,及證人即聯盛公司現場工程師 吳啟華 之證言,足認三崎公司有因修改圖面而追加工程。查上開文件三經吳正魁簽名,其上所示原管路安裝與拆卸等追加工程項目,扣除加註爭議事項之金額後,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為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良茂公司固提出文件二,主張三崎公司、本原公司領用管件材料金額共四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云云。然上開文件未經三崎公司簽名確認,且其上僅記載金額未記載數量,良茂公司復自承廠商領用管件材料簽收時之簽收單業於水災中遺失屬實,該公司既未能證明此部分領料之事實,其請求該部分金額,不應准許。則良茂公司就系爭管路工程及追加工程實際施作之項目得領之工程款合計為三千四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扣除已領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良茂公司尚得請領工程款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又意向書僅記載以主合約及業主要求為主等語,未載明工程期限、工程進度表等,良茂公司工程進度及時程自應依聯盛公司之要求為據。三崎公司所提出聯盛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致該公司催告函,均未具體指明確切工程項目應完成之時程,且三崎公司未能證明曾將上開函文轉知良茂公司,不生催告效力。況依證人即聯盛公司總經理 牧漢龍 及聯盛公司之監工 周仲強 之證言,可知聯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函三崎公司之當日,所收回之工程乃消防警報廣播系統,非屬系爭管路工程,良茂公司就此不負遲延賠償責任。又依文件圖面管制表、三崎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工程聯絡單之記載,及證人即聯盛公司現場工程師吳啟華、周仲強之證言,三崎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始交付良茂公司第一批施工圖,聯盛公司於同年月中旬即以進度延期為由考慮切包,顯無從歸責於良茂公司之施工進度,且三崎公司在施工期間,因施工圖不符聯盛公司要求或與現場衝突,多次退回重製或修改,良茂公司縱有出工不足之問題,然聯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回撒水系統及消防栓系統,主要係因三崎公司施工圖之問題造成工程延宕,其自不得請求良茂公司賠償。另依證人周仲強之證言,可知聯盛公司將系爭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工程部分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係因三崎公司圖面及現場整合之問題,造成工程延誤,非良茂公司點工不足所致,意向書亦未明定工程時程,三崎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後,聯盛公司另行點工前,曾催告良茂公司而未獲置理,其抗辯遭聯盛公司以趕工為由扣款二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應由良茂公司賠償云云,為不足採。至三崎公司主張因良茂公司施作部分有瑕疵而點工修改,遭聯盛公司扣款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價追加減帳結算清單,核諸各該編號項目工程內容多為與良茂公司施作工程相關而修改施作之費用,參以聯盛公司收回部分系爭工程後,縮減與三崎公司之承攬總價為八千七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聯盛公司主張工程款為三千四百餘萬元,三崎公司則主張為八千二百萬元,嗣雙方和解為六千五百萬元,經證人牧漢龍證述明確等情,三崎公司上開主張,應屬非虛,此部分其抗辯應由良茂公司賠償,並於本件債務中抵銷等語,洵屬正當。則三崎公司尚應給付良茂公司工程款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扣除上開准予抵銷之金額後,良茂公司對三崎公司仍得請求給付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之工程款。綜上,良茂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崎公司給付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良茂公司對三崎公司有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均有理由,良茂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良茂公司上訴部分:
查證人吳正魁證稱三崎公司有叫本原、東電去向良茂公司領料,當時有向良茂公司提出領料簽收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一頁背面),並稱:有看過五月三十日之請款明細,請款明細上第五項、第六項金額(即第五項記載本原領用管件材料金額一百七十一萬零八元、第六項記載三H第一次領用管件材料金額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十二元)沒有認可,另一份單子有數量有認可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八五頁),已證明三崎公司有向良茂公司領用管件材料屬實,雖良茂公司無法提出簽收單證明其金額,惟其聲請命三崎公司提出上開領用管件材料向聯盛公司收取金額之證明(見原審卷㈡第四六頁),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認良茂公司未能證明三崎公司領用管件材料之事實,即駁回其此部分四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之請求,不無可議。次查,原審認定聯盛公司收回部分系爭擴廠工程後,縮減與三崎公司之承攬總價為八千七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三崎公司原認聯盛公司應給付其工程款八千二百萬元,經和解為六千五百萬元。果爾,三崎公司遭聯盛公司實際扣款金額為二千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即八千七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扣除六千五百萬元)。三崎公司稱有遭聯盛公司扣款,其中應由良茂公司負責者係以趕工名義被扣之二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及瑕疵修改費用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九九頁),而原審已認定三崎公司以趕工名義被扣款部分,不應由良茂公司負責。則三崎公司既尚有其他非可歸責於良茂公司之扣款,且數額甚鉅,則其上開實際被扣款之金額中有否包含瑕疵修改費用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之全部,即非無疑。原審就該實際扣款之項目及範圍究為如何,並未調查審認,遽謂三崎公司所為其因良茂公司施作部分有瑕疵而點工修改遭扣款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之抗辯為可採,進而准其為抵銷,並嫌速斷。良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三崎公司上訴部分:
查原審係依文件五作為良茂公司就系爭管路完成數量得為請款之依據,然三崎公司抗辯文件五之計算單價,多處與報價單價不符,且就一式之工作項目計價百分比有誤,況其上現場實際完成數量欄至多僅至百分之百,係以整棟建物由伊承攬為前提,但聯盛公司已將三樓以上施工權收回,二樓以下又非良茂公司單一施作,百分比應遞減,非以百分之百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三至九五頁,原審卷㈡第五七至五九頁),攸關良茂公司完工部分究應如何計價之問題,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良茂公司對三崎公司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及金額為若干,既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自有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良茂公司對三崎公司有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一併廢棄之必要。三崎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良茂公司之上訴及三崎公司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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