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良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國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良茂企業有限公司、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良茂企業有限公司並為聲明之減縮與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良茂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良茂企業有限公司上訴(減縮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良茂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關於良茂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但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良茂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丞公司)起訴主張:國丞公司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良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良茂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台灣三崎公司聲明異議否認良茂公司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求為判決確認良茂公司對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存在等語。
二、良茂公司起訴主張:台灣三崎公司承攬訴外人即業主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聯盛公司)統包之「台南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期擴廠計畫」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與伊簽訂意向書,約定將其中的地下一樓至地上七樓及停車場三、四樓之消防水系統管路工程轉由伊施作,承攬金額為六千三百萬元(未稅),詎台灣三崎公司執行能力不足及未能依澳商聯盛公司要求時程提出施工圖,遭澳商聯盛公司切包、點工支援並收回部分工程另行發包,且未就工程範圍重新協議簽訂新合約,均可歸咎於台灣三崎公司而與伊無關。伊所計算之工程款業與台灣三崎公司開會核對確定,以文件五所示數量乘以文件五十三工程承攬書之單價結算主工程部分之金額三千四百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加上文件二管材費用四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文件三追加工程金額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共計四千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元,扣除文件八之十四第十五項應扣除而漏未扣除之金額十萬二千元及已請領金額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餘額尚有二千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未稅,下同)。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灣三崎公司如數給付上開餘額之判決等語。
三、台灣三崎公司則以:伊將部分工程項目轉包由良茂公司施作,約定工程範圍、付款條件、工程時程、工程圖示、進場人力配置等以主合約及業主要求為主,但良茂公司始終未將工程承攬合約書簽回,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業主澳商聯盛公司將工程範圍由地下一樓至地上七樓縮減為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原合約總價遭刪減三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十三元,良茂公司於變更後無意見仍繼續施工,自應依減價比例按實際完工部分請求報酬,故良茂公司實際所得請領金額為二千三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伊與良茂公司直至最後一次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商議仍未果,文件五、文件六係良茂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所載之數量、比例、金額等皆不正確,自不得據為良茂公司完成承攬工作並請款之計算基礎。伊確有將施工圖交予良茂公司,因良茂公司出工人數不足,多次催促補足仍未獲置理,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致業主收回三樓以上施工權,縮減合約總價,並以趕工名義扣減伊工程款二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另因良茂公司施作問題亦遭扣款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均屬可歸責於良茂公司,應由良茂公司負賠償責任,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依國承公司之請求確認良茂公司對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存在,並依良茂公司之請求,判命台灣三崎公司應給付良茂公司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而駁回良茂公司其餘請求。良茂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僅就原審駁回其管材費用部分聲明不服,並追加該部分利息之請求;台灣三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良茂公司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良茂公司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灣三崎公司應再給付良茂公司四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聲請追加起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台灣三崎公司之上訴。台灣三崎公司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灣三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良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良茂公司之上訴。國丞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台灣三崎公司之上訴。
五、查,國丞公司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良茂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核發扣押命令,在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之範圍內,禁止良茂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台灣三崎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收受送達扣押命令,並於同月十日聲明異議否認該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十三至十五頁)、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台灣三崎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以一億七千一百萬元之價格,向業主澳商聯盛公司承攬「台南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期擴廠計畫」工程,台灣三崎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與良茂公司簽訂意向書,由良茂公司以六千三百萬元(未稅)之價格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消防工程,工程範圍為地下一樓至地上七樓、停車場三、四樓之消防水系統管路含室外消防栓系統、室內消防栓系統、水霧系統、撒水系統、地下一樓泡沫系統、避難系統。嗣因工程延誤,澳商聯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將台灣三崎公司承包之地上三樓以上工程部分收回,包括收回消防警報廣播系統扣除四千九百萬元、撒水系統扣除二千六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消防栓系統扣除七百五十萬零五百七十九元,承攬總價減為八千七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其餘未收回部分,澳商聯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起陸續發包部分工程予訴外人開立、東電、本原等公司,並對台灣三崎公司扣款,最終竣工情形如文件三十九(見原審卷㈠第三三0至三三八頁)所示之事實,此有意向書及工程範圍表(見原審卷㈠第四三、四四至四七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惟良茂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完成數量及金額業與台灣三崎公司開會核對確定,扣除已請領款項及部分應扣款項後,台灣三崎公司除原審判命給付之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外,應再給付管材費用四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本息等語,則為台灣三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為:㈠台灣三崎公司與良茂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是否以原審被證一工程承攬書為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㈡良茂公司完成之工作為何?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㈢台灣三崎公司得否以遭澳商聯盛公司刪減或扣除之金額主張抵銷?
六、台灣三崎公司與良茂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是否以原審被證一工程承攬書為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㈠良茂公司主張與台灣三崎公司間係依口頭成立承攬契約,被
證一工程承攬書(外放原審卷)未簽署等語,台灣三崎公司就與良茂公司間有工程合約關係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十二頁反面),惟辯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以上開工程承攬書為據等語。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良茂公司主張其與台灣三崎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訂意向書,以六千三百萬元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之新建消防工程,已據提出意向書為證,依意向書載明:「本公司良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接受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合約總價新台幣六千三百萬元整,承攬康寧玻璃六期廠房新建消防工程,工程地點台南科學園區。工程範圍、付款條件、工程時程、工程圖示、進場人力配置及駐場工程師(含工安人員)人數等,以主合約及業主(CDTT/BLL/3H)要求為主」,附件工程範圍為:「消防栓系統(含室內外消防栓箱及消防幫浦按裝)。撒水系統。泡沫系統。避難設備。HFC-227ea自動滅火系統。水霧系統。停車場3F/4F增建工程。餐廳擴建工程駐場工事。駐場工事,如預製場地、辦公室、設備儲藏倉庫、施工機具、駐場工程師、施工人員等」,另於附件約定消防水系統含室外消防栓系統、室內消防栓系統、水霧系統、撒水系統、泡沫系統、避難系統,化學系統之供料、施工、檢驗等項目,台灣三崎公司不爭執上開意向書之真正,並據證人即台灣三崎公司專案經理甲○○於原審證稱:剛開始是先簽意向書,然後再執行工程。公司有寄工程承攬書,但是良茂公司沒有簽。工程範圍是依照意向書後面附件,數量部分我們在簽意向書之前有提供工程總表給良茂公司,工程單價也經過幾次協商,由良茂公司提出單價,再由公司跟他們協商。意向書所載六千三百萬元是依照工程總表計算出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九至二八0頁),足認良茂公司與台灣三崎公司就承攬契約之價格、標的、項目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良茂公司以總價六千三百萬元承攬消防水系統工程。縱雙方未就各施工項目材料、工資單價細目、付款方式及其他違約罰則等事項作成書面約定,亦未有詳細施工圖說,仍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
㈢台灣三崎公司雖抗辯被證一工程承攬書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二日、二十五日交予良茂公司核閱後,雙方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署意向書,該工程承攬書詳列付款方式、施工進度、施工品質、工地管理、用料管理、工程變更、展期、驗收、保固、逾期罰款、違約賠償、終止及解除契約、責任歸屬等事項,並附有業主合約附件作為契約之一部,應為雙方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依據等語。惟該工程承攬書未經兩造簽署用印,難認雙方就契約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參以工程承攬書所載製作日期雖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惟其內附有良茂公司與台灣三崎公司於同月三十日簽署之意向書,顯見工程承攬書必係於雙方簽署意向書之後始製作;再核諸良茂公司提出之文件五十二、五十三所示工程承攬書(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至一八五頁),承攬價格改為三千四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所載製作日期亦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其內除附有雙方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署之意向書外(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七頁),另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製作之成本分析(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載明二樓以下占百分之五十四,價格為三千四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三樓以上占百分之四十六,價格為二千八百八十七萬八千零三十五元,合計六千三百萬元,而證人甲○○證稱文件五十二與五十三為同一份合約,係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遭業主減縮三樓以上工程後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一、二八四頁),益徵該承攬合約書所載之製作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並非真正,難認良茂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署意向書時,已收到上開工程承攬書並有承認之意思。
此外,台灣三崎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良茂公司曾同意工程承攬書之內容,則其空言辯稱被證一工程承攬書為雙方承攬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等語,尚非有據。
㈣復查,良茂公司與台灣三崎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訂
意向書約定承攬範圍,原係包括地下一樓至地上七樓、停車場三、四樓之消防工程,嗣因業主澳商聯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將系爭工程地上三樓以上部分收回,雙方承攬工程減為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惟就金額未進行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甲○○證稱:三樓以上發包出去以後,有重新製作工程合約書已經扣除工程金額,但良茂公司沒有簽,未協商減縮後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八0頁、第二八四頁),雖台灣三崎公司與澳商聯盛公司之合約總價經刪減三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撒水系統二千六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消防栓系統七百五十萬零五百七十九元),然此乃台灣三崎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要無拘束良茂公司,而良茂公司與台灣三崎公司間於業主刪減工程後既未重新訂約,約明良茂公司施作工程占原工程之比例,復曾以口頭達成減縮或追加工程之合致,而追加減縮後之承攬金額更未重行約定,是應視良茂公司實際施作完成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署之意向書所示工程項目比例計算金額,再加計追加工程部分金額,作為良茂公司最終承攬金額之認定。
七、良茂公司完成之工作為何?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㈠良茂公司主張經與台灣三崎公司開會核對確定,以文件五所
示數量乘以文件五十三工程承攬書之單價所結算之三千四百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加上文件二管材費用四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文件三追加工程金額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工程款共計四千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一十元,扣除文件八之十四第十五項應扣除而漏未扣除之金額一十萬二千元及已請領金額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台灣三崎公司應給付其二千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等語。台灣三崎公司則抗辯原承攬工程既遭業主刪減,良茂公司於變更後無意見仍繼續施工,自應依減價比例按實際完工部分請求報酬,良茂公司實際所得請領金額為二千三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元等語。
㈡關於主工程部分:
良茂公司承攬之主工程範圍原係包括地下一樓至地上七樓、停車場三、四樓之消防水系統管路含室外消防栓系統、室內消防栓系統、水霧系統、撒水系統、地下一樓泡沫系統、避難系統,經業主澳商聯盛公司將台灣三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地上三樓以上部分收回,工程範圍減縮為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該未收回部分,澳商聯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起陸續發包部分工程予訴外人開立、東電、本原等公司,最終竣工情形如文件三十九(見原審卷㈠第三三0至三三八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竣工圖所示,良茂公司實際施工項目包括地下○○○區○○○○○路、消防栓箱安裝(機械室除外)及泡沫系統、一樓安裝消防箱體五支及部分撒水系統、二樓部分消防及撒水系統。又台灣三崎公司專案經理甲○○與良茂公司工地主任丙○○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現場清點核對良茂公司施工數量,並作成數量表逐頁簽名、註記意見如文件五所示(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六至二二九頁),而證人甲○○證稱:文件五上面是伊簽名的,有到現場對過數量,記號是伊寫的,有註記未施作確實沒有施作,看不到部分還沒有扣掉,其他有問題伊有註記,還沒有達成協議。文件三十九是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跟澳商聯盛公司開會一起畫出來的圖,當時良茂公司施作部分除了地下管線及停車塔外,全都在文件三十九圖面裡,原始圖面有顏色區分不同公司施作的範圍,文件五數量大部分可透過文件三十九來統計。文件三十九是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發出,文件五是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所做的,這段期間台灣三崎公司大部分都有統計實際數量,小部分有落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八至二八八頁)。另於本院證稱:文件五是當時良茂公司來結算施作工程所提出之文件,簽署前有到工地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八六、八七頁)。則台灣三崎公司與業主既於九十四年間共同繪製竣工圖,並由該公司專案經理即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現場清點數量,迄今未就清點時未予註記爭執之部分再次進行清點更正,可見文件五除註記部分以外之實際完成數量及金額,業經台灣三崎公司與良茂公司認可無誤,得據為良茂公司完成工作之依據。台灣三崎公司抗辯不得以文件五為良茂公司完成承攬工作之依據,應以其與業主澳商聯盛公司刪減之比例計算,自非可採。而良茂公司依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在文件五註記項目,另自行製作文件六(見原審卷㈠第二三0至二四一頁),茲就文件五、六所示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文件五所示消防栓系統共計二十八項,原計金額為九百四
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因第二十、二三、二四、二五、二八項現場實際完成數量百分比為157%,經甲○○註記「
20、23、24、25、28:最多不得超過100%(現場實際完成數量),百分比應再次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二0頁),其餘均無加註意見,爭議項目金額共計二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嗣良茂公司自行製作文件六,其中消防栓系統第二十、二三、二四、二五、二八項實際完成數量比例依甲○○註記調整為100%,該五項金額調整為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較文件五減少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消防栓系統項目總金額減為八百五十萬零七百十九元(文件五消防栓系統總金額9,499,560-998,840=8,500,720,良茂公司僅以八百五十萬零七百十九元計算),此部分並無不合。
2文件五所示撒水系統共計二十五項,原計金額為一千一百
七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元,除第八、十、十三、十四項密閉式灑水頭之數量,甲○○計算數量僅一千四百七十七顆,註記「因向下型撒水頭之認知有出入待日後台北會議時請 朱東屏 協助澄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以外,其餘未加註意見,爭議項目金額共計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嗣良茂公司製作文件六,撒水系統第八、十、
十三、十四項密閉式灑水頭數量,依甲○○計算數量一千四百七十七顆為基準,每顆工資一千三百三十元,共計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元(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較文件五減少三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元,撒水系統項目總金額減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文件五撒水系統總金額11,750,560-383,040=11,367,520),此部分核無不合。
3文件五所示避難系統共計七項,原計金額為一十六萬九千
一百一十元,註記「本頁取消」(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四頁)。嗣良茂公司於文件六已將避難系統金額減為零元(見原審卷㈠第二三0頁)。
4文件五所示水霧系統共計十三項,原計金額為六十萬三千
五百二十四元,註記「取消以總表為主」(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五頁),而總表所載水霧系統金額為三萬六千零七元(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六頁)。文件六水霧系統金額已依甲○○註記以總表金額三萬六千零七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二三0頁),此部分自無不合。
5文件五所示泡沫系統共計十七項,原計金額為六百三十七
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除第十四項管路油漆及標示金額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元,註記「標示未做」(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六頁)、第十五項SwayBracing金額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註記「取消」(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七頁)以外,其餘未加註意見。嗣良茂公司於文件六就泡沫系統第十四項管路油漆及標示部分,以未作標示為由自扣百分之三十為二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九元(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五頁),然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管路標示所占工資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而二項工作項目中有一項未施作,應以百分之五十計算較為允當,此部分金額應為一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367,270×50%=183,635),另第十五項SwayBracing金額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減為零元(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五頁),則泡沫系統項目金額應減為六百一十萬八千二百零一元(文件五泡沫系統總金額6,376,676-183,635-84,840=6,108,201),較為可取。
6文件五所示停車場部分原計金額為五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
一十二元,除消防栓系統第九項SwayBracing金額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註記「未作」(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八頁)、泡沫系統第五項蜂鳴器金額二萬二千一百十八元註記「取消」、第十五項SwayBracing金額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註記「取消」以外(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九頁),其餘未加註意見。嗣良茂公司於文件六中業將停車場部分消防栓系統第九項SwayBracing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減為零元(見原審卷㈠第二四0頁)、泡沫系統第五項蜂鳴器二萬二千一百十八元減為零元(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一頁)、第十五項SwayBracing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良茂公司自承應減為零元而漏未扣除(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二頁),則停車場部分總金額應為五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文件五停車場部分總金額5,646,512-12,227-22,118-65,280=5,546,887),即無不合。
7綜上,依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現場清點認可之
數量金額計算,良茂公司實際施作主工程部分金額為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消防栓系統8,500,719+撒水系統11,367,520+水霧系統36,007+泡沫系統6,108,201+停車場部分5,546,887=31,559,334),堪以認定。良茂公司雖主張應依文件五所示數量乘以文件五十三工程承攬書(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六至一八四頁)所示之單價,計算主工程部分價格如文件八(證物外置)所示三千四百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等語,惟文件五十三之工程承攬書並未經良茂公司與台灣三崎公司簽署,其內所附之成本分析表之價格及報價單之單價均未經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文件八亦未經台灣三崎公司簽認,則良茂公司此部分主張之計算方式委不足採。
㈡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良茂公司主張除原承攬契約範圍之工程,於現場依台灣三崎公司指示修改追加工程,計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等語,並提出文件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六至二一五頁)。核諸文件三所示項目,與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之意向書附件工程範圍(見原審卷㈠第四四至四七頁)、台灣三崎公司自行製作之工程承攬書附件所示良茂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三至一八四頁)上所載項目,並不相同,且證人即澳商聯盛公司現場工程師 吳啟華 於原審證稱:
二樓無塵室開孔錯誤、灑水頭間距算錯而耗費材料,施工圖本身亦有影響,圖面是將管線直的走,但現場有些維修孔應該避開,間距錯也是在施工圖部分,因為施工圖有改二、三版。又良茂公司持有之圖面(即文件五十七,原審卷㈠第三九六頁)跟伊公司手上之圖不符合,故曾當場要求現場的人停止依照該圖施工,亦有指正良茂公司外環管及銜接點錯誤,後來發現良茂公司之圖與伊持有之圖差一個柱位。又五期餐廳部分灑水頭位置跟伊公司裝修圖位置不符合,六期無塵室幹管的確有修幾版圖,一樓東側碼頭區辦公區對幹管位置和高度在安裝過程中都有修正。良茂公司持原圖施工時,台灣三崎公司還在修改圖,以致於伊公司到現場發現和圖不符合要修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八五至三八七頁),足認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確實有因台灣三崎公司修改圖面而修改追加工程之情事。至於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證人甲○○證稱:文件三上面英文簽名是伊的簽名,當初因工程數量及單價有問題,雙方作協議,陸續開會、協商,沒有最後確定版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八至二七九頁),堪認文件三形式上應屬真正。茲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文件三-一所示原管路安裝與拆卸工程,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金額為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經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名加註「扣除利管費342,872」,丙○○則加註「利管費用另行與吳總經理商議」等語,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六頁)中已扣除上開利管費,僅以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計算。
2文件三-二所示地下一樓機械室撒水幹管修改工程,於九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金額為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甲○○與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名加註「減為110,712NT$」,甲○○並無註記其他意見,顯見並無否認該款項,則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以十一萬零七百十二元計算請求並無不合。台灣三崎公司空言辯稱其未認可實質追加,且未議價及審核,自非有據。
3文件三-三所示地下一樓機械室撒水幹管修改致支幹管作
廢工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九頁),金額為五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七元,甲○○與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名加註「願減為NT$400,000」,甲○○並無註記其他意見,顯見並無否認該款項,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四十萬元計算,並無不合。台灣三崎公司空言辯稱其未認可實質追加,且未議價及審核,自非有據。
4文件三-四所示地下管開挖工程,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製
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一九0至一九一頁),金額為一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未經甲○○簽名確認,並加註「押後裁示」,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未加計此部分金額。
5文件三-五所示無塵室回風道增設撒水頭修改及主管徑變
更工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金額為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名加註「願減為256,
770」,甲○○則加註「1又1/2管路預製為本工程不可算追加」、「管配件材料4,850、工資9,700」,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計算(4,850+9,700=14,550)。
6文件三-六所示消防地下管路臨時排水系統製作安裝工程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金額為六萬五千二百元,甲○○與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名加註「本案確認」,甲○○未加註其他意見,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以六萬五千二百元計算,尚無不合。台灣三崎公司辯稱未現場認可實際有無作,且未議價及審核,良茂公司不得請求,自非有據。
7文件三-七所示地下管下降開挖配管工程,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一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金額為六十萬零五十八元,未經甲○○簽名確認,並加註「押後處理」,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未加計此部分金額。
8文件三-八所示地下管遇地下舊有RCP與基礎之打碎與切
割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金額為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未經甲○○簽名確認,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未加計此部分金額。
9文件三-九所示地下管於斷水後仍水流不止,致使人員、
怪手待工部分,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二00頁),金額為一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未經甲○○簽名確認,並加註「押後處理」,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未加計此部分金額。
文件三-十所示五期餐廳撒水系統修改工程,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一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二0一頁),金額為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元,甲○○與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名加註「扣除利管費」,並將利管費五千零五十七元刪減為二千五百二十九元,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五萬三千一百零二元計算(55,630-5,057+2,529=53,102)。
文件三-十一所示五期餐廳撒水系統撒水頭位置修改工程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二0二頁),金額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簽名加註「37,100(不含利管費)」,丙○○則加註「願減為37,100利管費另議」,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三萬七千一百元計算。
文件三-十二所示五期停車塔泡沫系統屋頂泡沫箱移位工
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二0三頁),金額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甲○○與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名加註「不計算」,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未加計此部分金額。
文件三-十三所示無塵室回風道增設撒水頭修改工程,於
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二0四頁),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甲○○與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名加註「作廢」,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未加計此部分金額。
文件三-十四所示無塵室撒水幹管配合維修門修改工程,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二0五頁),金額為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名加註「3H認知195,932」,丙○○則加註「願減為205,728」,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一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計算。文件三-十五所示撒水幹管於圖面所示位置錯誤修改工程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二0六頁),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名加註「3H計算為NTD209,521」,丙○○則加註「願減為NTD224,605」,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二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計算。
文件三-十六所示撒水幹管與歧管配合新版修改圖修改位
置及高程拆裝工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二0七頁),金額為三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五元,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名加註「3H計算為260,000」,丙○○則加註「願減為290,375NT$」,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二十六萬元計算。
文件三-十七所示撒水幹管與歧管配合新版修改圖修改位
置及高程拆裝工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二0七頁),金額為四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八元,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名加註「341,491Final」,丙○○則加註「願減為369,036NT$」,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計算。
文件三-十八所示南北向幹管全線依新版修改圖修改位置
拆裝工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二0九頁),金額為二十九萬零六十五元,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名加註「3H計算為212,248」,丙○○則加註「願減為222,860NT$」,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計算。
文件三-十九所示撒水幹管與歧管原為1-1/2吋改為2吋工
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二一0頁),金額為六萬零六百七十七元,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名加註「3H計算為50,458」,丙○○則加註「願減為52,981NT$」,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五萬零四百五十八元計算。
文件三-二十所示撒水幹管與歧管配合新版修改圖修改位
置及高程拆裝工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頁),金額為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名加註「3H計算為347,518」,丙○○則加註「願減為364,894NT$」,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八元計算。
文件三-二十一所示撒水幹管改為四吋工程,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金額為八萬二千六百十九元,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名加註「3H計算為48,026」,丙○○則加註「願減為50,427NT$」,良茂公司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四萬八千零二十六元計算。
文件三-二十二所示歧管增加與修改位置工程,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三頁),金額為二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五元,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名加註「3H計算為140,264」,丙○○則加註「願減為147,277NT$」,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一十四萬零二百六十四元計算。
文件三-二十三所示泡沫系統警報逆止閥下方之蝶閥拆除
改為閘閥工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四頁),金額為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名加註「3H計算為18,000」,丙○○則加註「願減為18,900NT$」,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一萬八千元計算。
文件三-二十四所示消防撒水系統修改工程,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一日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名加註「530,000」,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五十三萬元計算,核無不合。
此外,台灣三崎公司嗣後復未就文件三所示之追加工程金
額為其他之核算,應認甲○○上開簽認之金額為台灣三崎公司所是認,則良茂公司主張追加工程金額共計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342,872+110,712+400,000+14,550+65,200+53,102+37,100+195,932+209,521+260,000+341,491+212,248+50,458+347,518+48,026+140,264+18,000+530,000=3,376,994),堪以認定。
㈢關於管材費用部分:
1良茂公司提出文件二(見原審卷㈠第四二頁),主張切包
出去之工程,其他包商向良茂公司領料,其中訴外人本原公司領用管件材料金額一百七十一萬零八元、台灣三崎公司第一次領用管件材料金額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共計四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元等語。惟查,上開文件未經台灣三崎公司簽名確認,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未看過文件二之總表,伊在九十四年年底有看過五月三十日之請款明細,第五項、第六項的金額沒有認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五頁),而良茂公司提出之文件二僅記載金額未記載數量,良茂公司復未能提出有記載數量之文件以供參酌,則依甲○○證稱其認可之數量所計算出之金額,是否即為文件二所載之金額,誠非無疑,且良茂公司於原審自承廠商領用管材簽收時之簽收單業於水災中遺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頁),則良茂公司既未能證明此部分領料之事實,請求此部分金額,即不應允許。
2良茂公司雖主張本原公司確實向良茂公司領取材料,文件
二編號五、六項所示之金額與文件一良茂結算欄所示之「本原管配件1,710,008」、「3H管配件2,382,112」所示金額相同,可見確實有領取該材料等語。惟台灣三崎公司否認文件一實質之真正,辯稱係雙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會談時,台灣三崎公司依良茂公司主張之金額,加入延遲罰款及扣款金額代為列表,非台灣三崎公司所承認或雙方商議結果等語。觀諸文件一「合約結算金額欄」所示總合約金額為三千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扣除各項扣款為負二千九百四十四萬零四百一十九元,「良茂結算欄」所示總合約金額為三千八百三十萬二千三百十五元,扣除各項扣款為負二千四百七十六萬零六十九元,顯然良茂公司與台灣三崎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會議時,就合約金額仍未達成意思合致。又證人甲○○證稱:文件一是公司陳副總所製作的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開會時公司沒有承認文件一之金額,文件一上面旁邊一欄是良茂公司主張的金額,其他是扣款比例,是公司提出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三至二八四頁、第二八八頁),核與台灣三崎公司所辯大致相符,且良茂公司亦自承:文件一是台灣三崎公司的副總 陳明德 製作的,此金額並沒有依照當初簽核的金額製作,文件一本工程價格是台灣三崎公司算的,應用文件六來算。同意文件一之結算金額,但不同意延遲罰款及扣款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九頁),足見良茂公司與台灣三崎公司就文件一所載內容均未表認同,該文件顯非雙方最終認定之金額,自不得以文件一上所示良茂公司自行主張之金額,作為本原公司或台灣三崎公司領取材料之依據。良茂公司主張台灣三崎公司尚應給付管材費用四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亦非有據。
㈣綜前所述,良茂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合計為三千四
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主工程31,559,334+追加工程3,376,994=34,936,328),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已領工程款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則良茂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34,936,328-18,954,762=15,981,566)。
㈤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
在排除債務人妨害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但為被扣押債權之主體,自得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訴訟階段,尚不致妨礙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參照)。惟債務人之給付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否則第三人得聲明異議。本件國丞公司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良茂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核發扣押命令,在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之範圍內,禁止良茂公司收取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依前說明,良茂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對於台灣三崎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八、台灣三崎公司得否以遭澳商聯盛公司刪減或扣除之金額主張抵銷?㈠澳商聯盛公司收回地上三樓以上之工程,是否可歸責於良茂
公司?台灣三崎公司遭刪減之承攬價額三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得否請求良茂公司賠償並自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1台灣三崎公司辯稱良茂公司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進度落後
,導致業主澳商聯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收回部分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遭業主刪減三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十三元,此部分應由良茂公司負賠償責任,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良茂公司則主張台灣三崎公司遲滯進場籌備時機、猶豫發包採購,進場後無法順利製作可供使用之施工圖,以致遭業主收回部分工程,非可歸責於良茂公司等語。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良茂公司與台灣三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之意向書為據,已如前述,而意向書上未載明工程期限、工程進度表、施工計劃表等,僅記載工程範圍、付款條件、工程時程、工程圖示、進場人力配置及駐場工程師(含工安人員)人數等,以主合約及業主要求為主等語,雙方未另行簽署主合約,則良茂公司工程進度及時程自應依業主澳商聯盛公司之要求為據。
3台灣三崎公司雖提出澳商聯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致台灣三崎公司之催告函(見原審卷㈡第六六至六八頁),主張因出工不足,經業主多次催告未改善,致台灣三崎公司部分工程遭收回等語。惟觀諸上開函文,其中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函係催告台灣三崎公司開始二樓無塵室消防系統之施工,並增加人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六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函為催告台灣三崎公司當日派遺四十九名人力,並令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前解決人力不足之問題,否則將另行點工支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七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函則通知台灣三崎公司,經三次通知未能推動工程如期完工,將另行點工並請求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八頁),均未具體指明確切工程項目應完成之時程,且台灣三崎公司未能證明曾將上開函文轉知良茂公司,自不生遲延催告之效力。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因工程延誤,九十三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工程範圍減縮為地下一樓到地上二樓,收回部分工程,與台灣三崎公司重新簽約,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協議扣掉四千九百萬元消防警報及避難系統部分,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再扣掉二千六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灑水系統部分,另外還有扣除七百五十萬零五百七十九元的消防栓系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九至二九0頁);證人 周仲強 證稱: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受澳商聯盛公司聘請到台灣擔任消防系統監工,上任前已知台灣三崎公司工程有延誤,在十月二十九日已經將警報廣播系統收回,金額是四千九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一頁),足見澳商聯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函予台灣三崎公司,並於當日收回之工程,乃消防警報廣播系統,非屬良茂公司向台灣三崎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良茂公司就此自不負遲延賠償責任。4又澳商聯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回撒水系統及
消防栓系統,分別扣除二千六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七百五十萬零五百七十九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周仲強證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署意向書後,台灣三崎公司遲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始交付消防系統圖面光碟,同年十月十四日交付一樓消防管路、二樓撒水器等四份施工圖予良茂公司,此有文件圖面管制表(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施工廠商圖面領取管制表(見原審卷㈡第十九頁)可稽,且證人周仲強證稱:伊到任時,發現水系統部分圖面有些與其他系統衝突,故將圖面發回台灣三崎公司重新設計,良茂公司當時已經在施作,因圖面問題,良茂公司施作部分不符伊公司要求,所以請他們拆除重新安裝,包括良茂公司施作部分不符合圖面及圖面不符合伊公司要求者。嗣工程減為地下一樓到地上二樓部分,只有水系統部分遲延,遲延收回一直持續到十二月底,火警系統是十月二十九日收回,水系統是十一月十一日收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二頁);另證人吳啟華證稱:業主與良茂公司、台灣三崎公司間曾三方開會,不是點工不足問題,是為了施工效率問題,台灣三崎公司送圖到伊公司,要由公司簽署後才能拿到工地施作,因台灣三崎公司圖面有許多缺失,被伊公司退回重作,所以時間拖比較長,原施作範圍是地下一樓到地上七樓,本來要求全部圖面一次出來, 嗣通融 准由地下一樓逐層送圖面,但台灣三崎公司圖面從地下一樓就有問題,最後是送到地上三樓,到地上三樓時時程已經到了,所以三方召開會議將部分工程切割出去,從地下一樓到地上三樓圖面拖了大約二、三個月。台灣三崎公司給良茂公司圖面是一層層給的,良茂公司在十、十一月出工大約有五十個人左右,五十個人要施作一兩個樓層是足夠的,十月中以後因為進度有延期,有考慮是否要切包出去,十月以後良茂公司出工四十個左右,那時就比較不足夠,若是趕工狀況四十個人不足夠,如果不是趕工則單一樓層是足夠的,假如一天要四十個人只來三十個人,第二天就要五十人,因為二天加起來要八十人,二樓當時有些區域土木工程還沒完成,所以沒有交給機電作,圖不清楚人再多沒有用,當時是有幾次無圖可用這樣的情形發生,亦有良茂公司持原圖施工時,台灣三崎公司還在修改圖,以致於伊公司到現場發現和圖不符合要修正之情形。良茂公司地下管徹夜趕工不錯,品質大部分也符合伊公司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八三至三八八頁)。另台灣三崎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工程聯絡單亦自承:「本公司承認圖面上之高層落差及相對位置及部分尺寸標示不清,但此部分若依之上貴公司有一現場工程師做協調、檢討,相信這些爭議將可減少。本公司對於BLL(即業主)人員來協助本公司圖面之指導,非常感謝,相信對圖面之提出時間,一定有幫助,亦感謝貴公司於圖面上對本公司之指教與批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六頁),則台灣三崎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交付良茂公司第一批施工圖後,同年十月中旬業主即以進度有延期為由考慮切包,業主切包之動機顯無從歸責於良茂公司之施工進度。且台灣三崎公司在施工期間,因施工圖不符業主要求或與現場衝突,多次退回重製或修改,良茂公司縱有出工不足之問題,然系爭工程遭業主部分收回,主要係因台灣三崎公司施工圖之問題造成工程延宕,台灣三崎公司自不得將遭業主切包之損失歸責於良茂公司,而請求良茂公司賠償。
5雖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因為工作未趕上進度,認為工
人不夠等語,惟亦證稱周仲強、吳啟華為澳商聯盛公司之工程師,負責消防、空調機械工程,對於現場的真正問題,比伊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三、四四頁),是關於工地現場施工進度延宕問題究為出工不足,抑或施工圖問題,自以周仲強、吳啟華二人於原審之證詞為可採信,台灣三崎公司據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認工程遲延遭業主收回部分工程,係可歸責於良茂公司,應由良茂公司負責賠償,而自良茂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委不足取。
㈡系爭工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部分,澳商聯盛公司另行發包
其他廠商施作,並自台灣三崎公司工程款內扣除之金額若干?是否係可歸責於良茂公司?台灣三崎公司遭扣款之金額,得否請求良茂公司賠償並自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1系爭工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未收回部分,澳商聯盛公司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起陸續發包部分工程予訴外人開立、東電、本原等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台灣三崎公司辯稱良茂公司承作範圍內,因良茂公司問題遭業主扣款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另良茂公司施工進度不佳,遭業主以趕工名義扣款二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均應由良茂公司負責賠償,茲與良茂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並提出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業主發文之扣款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
2依證人周仲強於原審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台灣三崎公
司圖面已經改善,但現場仍須整合,台灣三崎公司無足夠經驗監工以通知良茂公司進行現場改善,所以工程一直延誤,圖面只能想到百分之六十,需要有經驗的監工指導工程要如何完成。十二月中確實有跟良茂公司及台灣三崎公司開會,當時良茂公司沒有拿到圖,伊建議良茂公司沒有拿到圖面部分,應該將工程拿出來不要施作,交給台灣三崎公司另行發包,伊知道台灣三崎公司跟良茂公司一直有合約問題,站在管理角度伊希望盡快完工,如果良茂公司將工程還給台灣三崎公司,伊公司比較好管理,因為伊公司與台灣三崎公司有直接合約關係。後來良茂公司將地下一樓到地上二樓工程還給台灣三崎公司,但金額不清楚,伊知道有另外發包給東電公司施作,但東電公司和台灣三崎公司有相同合約及金額問題,所以拖到二月多,伊公司無法再等,就從台灣三崎公司收回部分工程,另外有部分是伊公司發包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一至二九三頁),顯見業主將系爭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工程部分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仍係因台灣三崎公司圖面及現場整合之問題,造成工程延誤,而非良茂公司點工不足所致。況意向書未明定工程時程,台灣三崎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以後,業主另行點工前,曾對良茂公司為具體工程項目及時間進行催告而未改善,自無從主張良茂公司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台灣三崎公司抗辯遭業主以趕工為由扣款二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係因良茂公司出工不足,致工程進度落後,應由良茂公司負責賠償,其得以該債權行使抵銷,尚不足採。
3台灣三崎公司另主張因良茂公司施作部分有瑕疵而點工修
改,遭業主扣款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價追加減帳結算清單(編號11、15、18、19、
20、30、40、41、43、45、46、50、52)為證,參諸證人乙○○證稱:編號11、15是材料部分,編號18、19、20是良茂公司施作,但從台灣三崎公司扣款,其餘都是對台灣三崎公司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三頁),且核諸各該編號項目工程內容多為與良茂公司施作工程相關而修改施作之費用者,是台灣三崎公司主張良茂公司施作缺失而由業主點工修繕之扣款,應由良茂公司負責,而自台灣三崎公司工程款中扣減,堪予採信。又澳商聯盛公司與台灣三崎公司縮減後承攬總價八千七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之工程,澳商聯盛公司主張工程款為三千四百餘萬元,台灣三崎公司則主張為八千二百萬元,嗣雙方就工程款和解為六千五百萬元,有雙方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0三、三0四頁),並經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四四頁),可見台灣三崎公司主張其工程款確實遭業主扣款,應屬非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三崎公司對於良茂公司尚負有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之工程款債務,而良茂公司對於台灣三崎公司則負有上開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之債務,台灣三崎公司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良茂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台灣三崎公司給付工程款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台灣三崎公司以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扣款債務抵銷,亦屬合法。經抵銷後,良茂公司得請求台灣三崎公司給付工程款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國丞公司訴請確認良茂公司對於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之範圍內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灣三崎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台灣三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台灣三崎公司如數給付,並確認良茂公司對於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存在,核無違誤,台灣三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良茂公司指摘原判決駁回其管材費用四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元部分之請求,並追加利息之請求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論斷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台灣三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良茂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