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7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2日,見報紙刊登求職廣告,遂與綽號為「 阿力 」之 賴藝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相約碰面,初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賴藝文,繼而接受賴藝文之建議,竟與賴藝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正式加入賴藝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即負責持賴藝文所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或銀行、郵局臨櫃提領及匯出由賴藝文詐騙所得之金錢,而以每筆詐騙所得提領成功金額之2%為其報酬。該集團旋即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9月21日15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中華電信
公司名義,打電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2,佯稱催討債款,並向 石世宗 進行詐騙,要石世宗將帳戶內存款轉帳至 塗逸軒 所有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石世宗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㈡於96年9月26日12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中華電信
公司名義,打電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佯稱催討債款,向 郭鴻義 進行詐騙,要郭鴻義將帳戶內存款轉帳至 廖啟宏 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郭鴻義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㈢於96年9月27日10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捏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進中」之名義,打電話至高雄縣鳳山市莒光三村24號,向甲○○佯稱因甲○○涉犯刑事案件將遭限制出境,需先將帳戶內存款轉帳至其指定帳戶內云云,甲○○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匯款1,100,000元至王進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匯款890,000元至 林昭安 所有之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乙○○即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上述兩個帳戶內提領得逞。其中自王進中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提領986,000元交付予賴藝文,經賴藝文湊足1,000,000元後,指示乙○○於同日96年9月27日15時5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將700,000元匯至 黃秋鳳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將300,000元擬匯至 蘇玉珍 所有魚池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該款項因帳號填寫錯誤以致匯款失敗(該30萬元款項業經檢察官依法扣押)。
㈣於96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林宏明 」主任之成年人,打電話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向丙○○佯稱:丙○○因遭他人冒用其名義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存款轉帳至其指定帳戶內,否則要凍結丙○○及其家人帳戶。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300,000元至 劉俊聲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友愛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匯款300,000元至 李阿秀 所有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乙○○即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以臨櫃提款及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兩種方式,自上述兩個帳戶內提領一空。嗣於96年9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新興郵局旁)巡邏時,見乙○○形跡可疑加以盤查而查獲,並自其身上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人甲○○、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之存摺、印章、匯款回條、身分證影本、金融卡、電話簿、電話、電話卡(SIM卡)等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坦承不諱外,其餘均矢口否認,辯稱:我不是負責打電話的,事實欄一之㈠、㈡、㈣部分被告都沒有做,我沒有做部分判我有罪,我覺得對我很不公平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第14頁、第22頁、第23頁),並有證人石世宗、郭鴻義向警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第32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涂逸軒 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廖啟宏之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影本、王進中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林昭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劉俊聲之郵局存簿影本、李阿秀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6年12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600337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8頁、第28頁至第30頁、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48頁、原審法院卷第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㈠、㈡、㈣部分之犯
行,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於96年9月12日看蘋果日報求職版而前往嘉義市應徵,後來知道從事俗稱車手之詐騙帳戶提領工作,後來因為收入不錯才繼續做,「阿力」(賴藝文)擔任接取上線指示,被告則聽從「阿力」指揮擔任車手工作等情甚為明確,足見其事先已明知向他人詐騙之事實,仍與綽號「阿力」之賴藝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彼此間分工合作,並由其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擔任車手之工作,於受騙之人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後,旋即領取款項以達到詐取他人錢財之目的,其既事前同謀,且已經以實際打電話之人向各被害人行詐時所指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隨時領款,被告即與賴藝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共同正犯(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或共謀共同正犯(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關係,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仍應負全部之責任,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賴藝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有先後之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已著手於向石世宗、郭鴻義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後段,各按既遂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雖應就詐欺行為負全部之責任,但就該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之事實則並非其所明知,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不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予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與賴藝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僅被告與賴藝文間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等詐騙集團係要求郭鴻義將帳戶內存款轉帳至廖啟宏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為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亦有未洽;(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除附表編號1、2、3、5、28、34、39、42外,其餘均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除附表編號4、6、31、38外,其餘均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判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全部均係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為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以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示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不法之獲利,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款項,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以惡劣手段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危害社會秩序,情節甚為嚴重,惟念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尚有悔意,參與犯罪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物,既已交付共犯賴藝文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賴藝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除附表編號56為被告所有外,其餘均為共犯賴藝文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冊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如附表編號1、2、3、5、28、34、39、42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均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附表編號4、6、31、38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均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手機部分不含晶片卡)。至另扣案之電話簿1本、電話卡10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00,000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此部分金額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出,仍得依法訴請返還,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單位│數量│├──┼─────────────┼────┼───┤│1│土地銀行存摺│││││戶名:王進中│本│壹│││帳號:000000000000│││├──┼─────────────┼────┼───┤│2│王進中印章│枚│壹│├──┼─────────────┼────┼───┤│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林昭安│本│壹│││帳號:0000000000000│││├──┼─────────────┼────┼───┤│4│郵局存摺│││││戶名:劉俊聲│本│壹│││帳號:00000000000000│││├──┼─────────────┼────┼───┤│5│林昭安印章│枚│壹│├──┼─────────────┼────┼───┤│6│劉俊聲印章│枚│壹│├──┼─────────────┼────┼───┤│7│中華商業銀行存摺│││││戶名:塗逸軒│本│壹│││帳號:00000000000000│││├──┼─────────────┼────┼───┤│8│塗逸軒印章│枚│壹│├──┼─────────────┼────┼───┤│9│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戶名:廖啟宏│本│壹│││帳號:000000000000│││├──┼─────────────┼────┼───┤│10│廖啟宏印章│枚│壹│├──┼─────────────┼────┼───┤│11│京城銀行存摺│││││戶名:王進中│本│壹│││帳號:000000000000│││├──┼─────────────┼────┼───┤│12│兆豐銀行存摺│││││戶名: 塗芳欣 │本│壹│││帳號:00000000000│││├──┼─────────────┼────┼───┤│13│塗芳欣印章│枚│壹│├──┼─────────────┼────┼───┤│14│台灣企銀存摺│││││戶名: 王信元 │本│壹│││帳號:00000000000│││├──┼─────────────┼────┼───┤│15│王信元印章│枚│壹│├──┼─────────────┼────┼───┤│16│彰化銀行存摺│││││戶名: 謝映萍 │本│壹│││帳號:00000000000000│││├──┼─────────────┼────┼───┤│17│謝映萍印章│枚│壹│├──┼─────────────┼────┼───┤│18│中國商業銀行存摺│││││戶名: 吳典蓉 │本│壹│││帳號:00000000000│││├──┼─────────────┼────┼───┤│19│吳典蓉印章│枚│壹│├──┼─────────────┼────┼───┤│20│上海銀行存摺│││││戶名:王信元│本│壹│││帳號:00000000000000│││├──┼─────────────┼────┼───┤│21│王信元印章│枚│壹│├──┼─────────────┼────┼───┤│22│郵局存摺│││││戶名: 蔡志宏 │本│壹│││帳號:00000000000000│││├──┼─────────────┼────┼───┤│23│蔡志宏印章│枚│壹│├──┼─────────────┼────┼───┤│24│上海銀行存摺│││││戶名: 黃誌仲 │本│壹│││帳號:00000000000000│││├──┼─────────────┼────┼───┤│25│黃誌仲印章│枚│壹│├──┼─────────────┼────┼───┤│26│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戶名:黃秋鳳│張│壹│││帳號:000000000000│││├──┼─────────────┼────┼───┤│27│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戶名:蘇玉珍│張│壹│││帳號:00000000000000│││├──┼─────────────┼────┼───┤│28│王進中身份證影本│張│壹│├──┼─────────────┼────┼───┤│29│謝映萍身份證影本│張│壹│├──┼─────────────┼────┼───┤│30│塗芳欣身份證影本│張│壹│├──┼─────────────┼────┼───┤│31│劉俊聲身份證影本│張│壹│├──┼─────────────┼────┼───┤│32│黃誌仲身份證影本│張│壹│├──┼─────────────┼────┼───┤│33│王信元身份證影本│張│壹│├──┼─────────────┼────┼───┤│34│林昭安身份證影本│張│壹│├──┼─────────────┼────┼───┤│35│蔡志宏身份證影本│張│壹│├──┼─────────────┼────┼───┤│36│ 陳昭文 身份證影本│張│壹│├──┼─────────────┼────┼───┤│37│ 林金珠 身份證影本│張│壹│├──┼─────────────┼────┼───┤│38│郵局金融卡│張│壹│││戶名:劉俊聲│││││卡號:00000000000000│││├──┼─────────────┼────┼───┤│39│土地銀行金融卡│張│壹│││戶名:王進中│││││卡號:000000000000│││├──┼─────────────┼────┼───┤│40│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張│壹│││戶名:廖啟宏│││││卡號:000000000000│││├──┼─────────────┼────┼───┤│41│上海銀行金融卡│張│壹│││戶名:王信元│││││卡號:000000000000│││├──┼─────────────┼────┼───┤│42│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張│壹│││戶名:林昭安│││││卡號:0000000000000│││├──┼─────────────┼────┼───┤│43│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張│壹│││戶名:塗逸軒│││││卡號:00000000000000│││├──┼─────────────┼────┼───┤│44│台灣企銀金融卡│張│壹│││戶名:王信元│││││卡號:00000000000│││├──┼─────────────┼────┼───┤│45│兆豐銀行金融卡│張│壹│││戶名:塗芳欣│││││卡號:0000000000000000│││├──┼─────────────┼────┼───┤│46│上海銀行金融卡│張│壹│││戶名:黃誌仲│││││卡號:000000000000│││├──┼─────────────┼────┼───┤│47│彰化銀行金融卡│張│壹│││戶名:謝映萍│││││卡號:00000000000000│││├──┼─────────────┼────┼───┤│48│郵局金融卡│張│壹│││戶名:蔡志宏│││││卡號:00000000000000│││├──┼─────────────┼────┼───┤│49│兆豐銀行金融卡│張│壹│││戶名:吳典蓉│││││卡號:00000000000│││├──┼─────────────┼────┼───┤│50│三星牌行動電話│支│壹│││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含晶││││序號:000000000000000│片卡)││├──┼─────────────┼────┼───┤│51│NOKIA牌行動電話│支│壹│││序號:000000000000000│││├──┼─────────────┼────┼───┤│52│三星牌行動電話│支│壹│││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含晶││││序號:000000000000000│片卡)││├──┼─────────────┼────┼───┤│53│三星牌行動電話│支│壹│││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含晶││││序號:000000000000000│片卡)││├──┼─────────────┼────┼───┤│54│三星牌行動電話│支│壹│││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含晶││││序號:000000000000000│片卡)││├──┼─────────────┼────┼───┤│55│三星牌行動電話│支│壹│││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含晶││││序號:000000000000000│片卡)││├──┼─────────────┼────┼───┤│56│三星牌行動電話│支│壹│││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含晶││││序號:000000000000000│片卡)││├──┼─────────────┼────┼───┤│57│帳冊│本│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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