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22巷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7,400元。惟嗣後因聲請人原任職之公司易主,薪資大幅減少,96年8月1日後每月薪資僅有21,500元,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且因聲請人為單親家庭,需扶養2名子女及重度智障的弟弟,生活負擔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吉利安健保藥師藥局開立之薪資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以零利率分120期,按月償還27,4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已依約還款13期,於96年8月及9月向台新銀行申請喘息期滿後即毀諾未繳等情,業據台新銀行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繳款明細等向本院陳報明確。惟本件聲請人於96年8月至10月每月所領薪資為21,500元,有上開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稽,且聲請人96年度之收入總額為348,800元,此亦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足據,依協商結果每月應繳27,400元,1年應繳納之金額即高達328,800元。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其96年度之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所餘顯不足以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因原任職之公司易主,薪資大幅減少,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