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國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原告 良茂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台灣 三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良茂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良茂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
原告良茂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原告良茂公司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良茂以新台幣伍佰叁拾貳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良茂企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國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丞公司)前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良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茂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95年2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新台幣(以下同)1,644,000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3,152元之範圍內,禁止原告良茂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於95年3月3日收受送達,於93年3月10日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而原告國丞公司主張原告良茂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國丞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國丞公司,訴之聲明為:「確認良茂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1,644,000元存在」,嗣良茂公司於96年6月7日遞狀聲明參加訴訟,再於95年10月20日、12月1日遞狀追加為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良茂公司22,422,148元」,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惟原告良茂公司追加之訴與原告國丞公司之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良茂公司前述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國丞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國丞公司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8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良茂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1,644,000元,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良茂公司收取對被告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良茂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1,644,000元存在。
二、原告良茂公司起訴主張:㈠原告良茂公司前於93年3月間承攬訴外人即業主澳商聯盛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商聯盛公司)統包之「台南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第6期擴廠計畫」(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廠房主體地下排水系統管路安裝工程,於93年6月接近完工,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現場工程師 崔佛 建議原告良茂公司繼續參加系爭工程後續其餘工程,並邀請原告良茂公司參與競標,因原告良茂公司資本額不足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6,000萬元底限而作罷,原告良茂公司乃推薦訴外人 曾東陽 幫忙介紹,訴外人曾東陽介紹其友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 吳樹林 與原告良茂公司總經理丁○○認識,雙方承諾以被告為首,若順利取得標案,則原告良茂公司負責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被告則將本案金額扣除利潤及設備成本後全數轉予原告良茂公司。原告良茂公司於93年7月間因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最後取向猶豫不決,訴外人崔佛為配合現場土木開挖進度,要求原告良茂公司先進場執行室外消防栓地下管路安裝工程,致使業主加速決標,由被告於93年7月底至8月初確定取得系爭工程標。
㈡原告良茂公司依承諾於93年8月初進駐現場,並代被告向業
主協調進場事宜、整治工地臨時置物區、預置場、搭建臨時工務所與電力設備,被告並聲稱願擔負裝潢費用,要求原告良茂公司重新裝潢其所有之貨櫃屋以供被告租用,總計原告花費526,149元,惟被告事後不予承認,並拒收如文件11所示之預製場整治報價單。又被告起初要求原告良茂公司報價時,僅將其對業主報價用如文件12所示之空白報價單交予原告良茂公司,要求原告良茂公司依其所列項目、數量作為估價之憑據,而施工規範、施工圖、進度表則未提供,迨93年
8月中旬原告良茂公司報價後,被告竟以本案僅需4,500萬元即可執行為由,要求原告良茂公司重新報價,經多次協商,原告良茂公司認為4,500萬元無法承接本案,而於93年8月20日前後婉拒被告,建議其儘快尋找接替廠商,惟基於道義立場,保留施工人員10名及工程師1名進行準備工作,被告無法尋得接替廠商,重新要求原告良茂公司報價,原告良茂公司於93年9月中旬出具文件13所示之報價單降價為6,
600萬元。被告請求原告良茂公司就地緣之便代為租賃場外預製與儲料場,原告良茂公司於93年9月中旬代被告簽署租賃合約書後轉交被告,被告事後反悔且扣留合約書。原告良茂公司因被告拖延本案未為決定與指示,以及現場施工環境與條件日益惡劣,故於93年9月底以文件14準備發文正式放棄本案並撤離所有設施,被告積極挽留請託,雙方乃於翌日即93年9月30日簽署意向書,同意承攬金額為6,300萬元,原告良茂公司始保留聲明文未發。被告因無能力執行其與訴外人澳商聯盛公統包合約中消防警報系統工程,而於93年10月15日左右遭業主解除該部分合約,3樓及3樓以上消防水系統亦於93年10月29日再遭業主解除該部分合約,被告於未與原告良茂公司協商後續對策之情形下同意讓出,並與業主重新簽署承攬契約。被告遲至93年11月8日始委任訴外人即其工地經理 曾守華 將被告依原先承攬數量所製作之工程承攬書交至原告良茂公司工務所要求儘快簽署,原告良茂公司因見工程承攬書內容有多處不合理,且提出時機不合宜為由,要求與被告商議,惟被告一再推諉,雙方就切包後之工程範圍未重新進行協議,工程範圍應以原告良茂公司實作範圍界定而實作實算。
㈢原告良茂公司於93年10月初收到消防撒水系統施工參考圖,
但無標示相關高度與位置,現場無法安裝,造成人員機員閒置,原告良茂公司曾多次口頭告知被告盡快出圖未果,訴外人即業主現場監工程 勉寯 亦於93年10月31日至原告良茂公司工務所了解施工圖狀況,招被告設計人員開會檢討,至93年11月3日原告良茂公司始收到1樓消防撒水系統有標示高度及位置之堪用施工圖,但僅有該樓層3分之1,管路依圖所示之位置上架後,復因設計變更或與其他系統設備管路牴觸而被迫下架更改。被告於93年12月中旬要求原告良茂公司與訴外人即業主監工人員 周仲強 開會協商,要求原告良茂公司放棄1、2樓因被告尚未頒佈施工設計圖而未施作之部分,由其另行發包,原告良茂公司因認雙方無合約可供規範,只得聽憑被告安排。被告另行發包之部分,仍因設計圖問題嚴重延誤,遭業主另行點工支援。
㈣被告於94年3月17日發文邀請所屬下包商開會,研討各下包
施工範圍,於94年3月18日就其完工範圍統一於圖面上標示簽署,於94年5月20日寄送整理後之圖例即文件39予原告良茂公司。原告良茂公司自94年12月22日起陸續與被告開會討論實際施作總金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甲○○並於95年1月19日至施工現場勘查實際施工數量,共同簽署文件
5,雙方於95年1月26日最後一次會議結算出文件1之結算表,原告原欲依據文件1所示總價38,302,315元,扣除原告良茂公司已請領之金額18,954,762元(未稅),而向被告請求19,347,553元,然被告完全否認文件1之真正,並發文聲稱原告良茂公司對被告負有58,850,401元之債務,原告只得依下列計算方式主張承攬金額:依文件5數量計算加總金額為文件6,核算金額為31,698,068元,加上文件2領用管材金額4,092,120元、文件3追加工程款3,376,994元,共計39,167,182元如文件7所示,扣除文件6-11第15項應扣而漏未扣除之金額652,806元(應為65,280元),再扣除已請領之金額18,954,762元(未稅),則被告對原告良茂公司仍有19,959,614元(未稅)債務;又若以文件5所示數量乘以文件53工程承攬書所結算之總價,加上文件2、3之金額,共計41,478,910元如文件9所示,再扣除文件8-14第15項應扣除而漏未扣除之金額102,000元及已請領金額18,954,762元(未稅),被告對原告良茂公司仍有22,422,148元(未稅)之債務。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22,422,148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良茂公司22,422,148元。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因簽訂意向書時程已遲,原告良茂公司於93年10月1日起
籌備各項進場事宜,依被告開立之設備、材料數量表先向訴外人裕鋒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鋒公司)調度全部所需之鋼管材料,以配合工程進度,至93年10月18日已有約70%之材料到場完成噴漆塗裝,惟因原告良茂公司與被告間合約尚未完成簽署,原告良茂公司無法依程序向被告申請30%預付款,僅被迫接受被告建議,發出授權書准予被告將材料款2,145萬元之30%預付款約630萬元先付予訴外人裕鋒公司,非如被告所稱原告良茂公司財務不佳負債累累。
⑵原告良茂公司與被告於93年9月30日簽署之工程承攬意向
書,其工程範圍未包括消防警報及廣播系統,該部分扣款4,900萬元之責任不得歸責於原告良茂公司。又被告於93年7月底8月初即確定取得標案,竟遲至93年9月30日始與原告簽訂工程意向書,且遲未與原告簽訂正式承攬合約書,於遭業主切包後,對於工程範圍未予原告良茂公司重新協議,又因其設計能力不良致使施工圖頻出狀況,故本件係因被告遲滯進場籌備時機、貪求更大利潤而猶豫發包採購、進場後無法落實與其他系統之套圖與製圖作業等,造成其遭業主收回部分工程,非屬可歸責於原告良茂之事由。參以被證2協議細目第8頁雖記載追加、減帳總結金額為34,077,830元,然最後仍付予被告總工程款6,500萬元,意即業主原先聲稱需扣款之部分,最後並未實際扣款。
⑶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良茂公司點工不足問題,被告自93年9
月20日始準備工安宣導日報表予下包商簽到,並至93年10月14日始交付原告第1份圖面,被告於未有圖面可供施工參考之情形下,如何無目標地增加施工人員進場?⑷原告所提之文件31工程估驗單即係原告在請款方式未決定
之情況下,依當時現場完成比例自行製作,文件5則為實際完成之數量,金額超過原告向被告請領之金額19,902,
500元(含稅),被告何以竟稱上開金額為借貸?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3年9月間以17,100萬元之承攬價格,承攬訴外人澳
商聯盛公司承攬位於台南科學園區之「台南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第6期擴廠計畫」工程,原告因認其在本工程合約之簽訂居中牽線有功,要求被告將部分工程項目轉包予伊,以分享利潤,被告不察,乃於93年9月22日、25日將工程承攬書交予原告良茂公司核閱,雙方並於93年9月30日簽訂意向書,其中第2條規定「工程範圍、付款條件、工程時程、工程圖示、進場人力配置及駐場工程師(含工安人員)人數等,以主合約及業主要求為主」,被告與原告良茂公司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暨權利義務,係依被證1工程承攬書為據。
惟原告良茂公司始終未將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簽回。
㈡詎原告良茂公司早因財務不佳負債累累,只是為求貪圖工程
款,根本無力承接系爭工程,其於93年10月1日向訴外人裕鋒公司簽訂管材訂購單總價21,440,728元後,竟要求被告代墊管材總價之30%即630萬元予訴外人裕鋒公司。工程期間因原告良茂公司出工人數嚴重不足,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屢經催告補足人數未見改善,致被告於93年10月底、11月初遭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收回部分施工權,工程範圍由原本之地下1樓至地上7樓縮減為地下1樓至地上2樓,被告與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合約承攬總價遭刪減34,268,713元,被告依減價後比例計算承攬合約寄予原告良茂公司,原告良茂公司仍未簽回。嗣原告良茂公司出工問題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勢必無法於期限內完工,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於93年12月13日下最後通碟後,另行高價安排其他廠商繼續施作加緊趕工,被告因此遭業主扣款,更有甚者,原告良茂公司竟於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點工時再參加進場施作,兩頭請款。被告於工程期間數度函請原告良茂公司商議減價後之承攬合約、提出現場已施工完成圖與工程請款進度表完成請款作業,並就出工人數不足延誤工程造成業主刪減合約總價、扣款等事宜協議,惟原告良茂公司堅持依單項單計之方式計價,強逼被告依其自行計算之金額給付,完全不考量本件係統包合約、被告與業主合約總價已更改、被告因原告良茂公司出工人數不足而遭刪減合約總價、扣款等事宜,甚至帶同黑道至被告辦公地點了解關心,雙方最後一次於95年2月24日商議仍未果。是以,被告非但未積欠原告良茂公司工程款,反係原告良茂公司對被告負有債務。
㈢文件1良茂工程款結算表僅係雙方於95年1月26日會談中,
被告依原告良茂公司主張之金額,加入延遲罰款及扣款金額代為列表,非被告所承認或雙方商議結果。文件2配管工程請款明細、文件3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文件5、6之估驗表、比較表、原報價數量表等,均係原告良茂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㈣被告自93年10月13日即出第1份工程圖予原告良茂公司,其
後每日陸續依施工範圍出各系統工程圖予原告良茂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未提設計圖之情形。又工程期間原告良茂公司點工人數不足,經業主於93年10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多次發函通知補足人數,被告亦多次發函原告良茂公司補足人數,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良茂公司應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共計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工程期間原告良茂公司數度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被告
要求應提出有現場負責人及監工簽名之現場已施工完成圖、工程請款進度表,原告良茂公司無法提出,並改口稱:其財務不佳,請求被告先支付工程款,否則無法撐下去,會連帶影響本工程云云,被告乃欲另行招進其他廠商施作,惟不知何故無廠商敢承接,加以業主不斷催促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迫於無奈只得於93年10月18日、93年12月
2日、94年1月4日、94年3月3日付款6,615,000元、
200萬元、315萬元、8,137,500元,共計19,902,500元(含稅)予原告良茂公司,雖名為工程款,實為借貸。
⑵因原告良茂公司進度嚴重落後,致被告於93年10月底、11
月初遭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收回3樓以上施工權,合約承攬總價遭刪減34,268,713元,此項消極損害應由原告良茂公司負責。
⑶原告良茂公司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訴外人澳商聯盛公
司乃另行高價安排其他廠商繼續施作加緊趕工,被告因此遭業主扣款33,286,906元,此應由原告良茂公司負責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第345頁至第346頁,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第9頁,本院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第10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國丞公司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良茂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2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95年2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在1,644,000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3,152元之範圍內,禁止原告良茂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台灣三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於95年3月3日收受送達,於95年3月10日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
⑵被告台灣三崎公司於93年9月間以17,100萬元之承攬價格
,承攬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承攬之「台南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第6期擴廠計畫」工程,被告三崎公司並於93年9月30日與原告良茂公司簽訂意向書(卷1第43頁),由原告良茂公司以6,300萬元(未稅)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之新建消防工程,工程範圍地下1樓至地上7樓、停車場3、4樓之消防水系統管路含室外消防栓系統、室內消防栓系統、水霧系統、撒水系統、地下1樓泡沫系統、避難系統。
⑶因系爭工程延誤,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於93年10月底、11
月初將系爭工程地上2樓以上部分收回,包括收回消防警報廣播系統扣除4,900萬元、撒水系統扣除26,768,134元、消防栓系統扣除7,500,579元,承攬總價減至87,731,
287元。其餘未收回部分,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於93年12月起陸續發包部分工程予訴外人開立、東電、本原等公司,並對被告扣款,最終竣工情形如文件39(卷1第330頁至第338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被告與原告良茂公司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如已成立,被證
1之工程承攬書得否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⑵原告良茂公司完成之工作為何?⑶被告得否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
①被告得否以已付工程款19,902,500元主張抵銷?②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收回地上2樓以上之工程,是否係
可歸責於原告良茂公司之事由?被告遭刪減之承攬價額,得否請求原告良茂公司賠償並自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③系爭工程地下1樓至地上2樓部分,訴外人澳商聯盛公
司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並自被告工程款內扣除之金額若干?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良茂公司之事由?被告遭扣款之金額,得否請求原告良茂公司賠償並自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與原告良茂公司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如已成立,被證1
之工程承攬書得否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依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以被證1工程承攬書為據云云。經查: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良茂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9月30日簽訂意向書,以6,300萬元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之新建消防工程,並提出意向書影本為證(卷1第43頁至第47頁),其上載明:「本公司良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接受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合約總價新台幣6,300萬元整,承攬康寧玻璃6期廠房新建消防工程,工程地點台南科學園區。工程範圍、付款條件、工程時程、工程圖示、進場人力配置及駐場工程師(含工安人員)人數等,以主合約及業主(CDTT/BLL/3H)要求為主」,附件工程範圍為:「一、消防栓系統(含室內外消防栓箱及消防幫浦按裝)。二、撒水系統。三、泡沫系統。四、避難設備。五、HFC-227ea自動滅火系統。六、水霧系統。七、停車場3F/4F增建工程。八、餐廳擴建工程駐場工事。九、駐場工事,如預製場地、辦公室、設備儲藏倉庫、施工機具、駐場工程師、施工人員等」,另於附件約定室外消防栓系統、室內消防栓系統、水霧系統、撒水系統、泡沫系統、避難系統、化學系統之供料、施工、檢驗等項目,被告不爭執上開意向書之真正,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甲○○於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剛開始是先簽意向書,然後再執行工程,這是93年9月30日的事。公司有寄工程合約書,但是參加人(即原告良茂公司)沒有簽。」、「工程範圍是依照意向書後面附件,數量部分我們在簽意向書之前有提供工程總表給良茂公司」、「(工程單價)也是有經過幾次協商,由良茂公司提出單價多少,再由公司跟他們協商,這是在意向書之前」、「(問:意向書所載6,300萬元如何計算?)依照工程總表計算出來」等語綦詳(卷1第279頁至第280頁),應認原告良茂公司與被告就承攬契約之價格、標的、項目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縱雙方未就各施工項目材料、工資單價細目、付款方式及其他違約罰則等事項作成書面約定,亦未有詳細施工圖說,仍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
⑵被告雖提出之被證1工程承攬書(證物外置),詳列付款
方式、施工進度、施工品質、工地管理、用料管理、工程變更、展期、驗收、保固、逾期罰款、違約賠償、終止及解除契約、責任歸屬等事項,並附有業主合約附件作為契約之一部,主張上開工程承攬書係於93年9月22日、25日交予原告良茂公司核閱後,雙方始於93年9月30日簽署意向書云云,惟該工程承攬書未經兩造簽署用印,難認雙方就契約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參以被證1工程承攬書所載製作日期雖為93年9月22日,惟其內附有原告良茂公司與被告於93年9月30日簽署之意向書,顯見被證1工程承攬書必係於雙方簽署意向書之後始製作;再核諸原告提出之文件52、53所示工程承攬書(卷1第145頁至第185頁),承攬價格改為34,121,965元,所載製作日期亦為93年9月22日,其內除附有雙方於93年9月30日簽署之意向書外(卷1第167頁),另有93年11月11日製作之成本分析(卷1第166頁),載明2樓以下占54%,價格為34,
121,965元、3樓以上占46%,價格為28,878,035元,合計6,300萬元,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甲○○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文件52與53為同1份合約,係93年11月間遭業主減縮3樓以上工程後之合約等語(卷1第281頁、第284頁),益徵該等承攬合約書所載之製作日期93年9月22日並非真正,難認原告良茂公司於93年9月30日簽署意向書時,已收到上開工程承攬書並有予承認之意思。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良茂公司曾同意被證1工程承攬書之內容,則其空言辯稱被證1工程承攬書為兩造間承攬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云云,洵屬無據。
⑶復查,原告良茂公司與被告於93年9月30日簽訂之意向書
所定承攬範圍,原係包括地下1樓至地上7樓、停車場3、4樓之消防工程,惟因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於93年10月底、11月初將系爭工程地上2樓以上部分收回,雙方承攬工程亦減縮為地下1樓至地上2樓,惟就金額未進行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甲○○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3樓以上發包出去以後,我們有重新製作工程合約書已經扣除工程金額,但是良茂沒有簽」、「(問:減縮後金額有無協商?)沒有」等語(卷1第280頁、第284頁),應認原告良茂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仍依93年9月30日簽署之意向書為據,其後再以口頭意思表示達成減縮或追加工程之合致,而追加減縮後之承攬金額既未重行約定,自應以意向書所示之6,300萬元工程項目與實際施作工程項目比例計算金額,再加計追加工程之部分,作為最終承攬金額之認定。
㈡原告良茂公司完成之工作為何?
本件被告就原告良茂公司完成工作內容未為主張與舉證,並辯稱應由原告良茂公司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原告良茂公司則提出文件1、2、3、5、6、7、8、9等,並主張文件
5、6、8為減縮後主工程項目、文件2為廠商領用管材金額、文件3為現場修改追加工程項目、文件1為雙方核算金額、文件7、9為依各種不同計算方式得出不一之金額。經查:
⑴關於文件1部分,被告否認其實質之真正,辯稱係雙方於
95年1月26日會談時,被告依原告良茂公司主張之金額,加入延遲罰款及扣款金額代為列表,非被告所承認或雙方商議結果等語。觀諸文件1「合約結算金額欄」所示總合約金額為33,621,965元,扣除各項扣款為負29,440,419元,「良茂結算欄」所示總合約金額為38,302,315元,扣除各項扣款為負24,760,069元,應認原告良茂公司與被告於95年1月26日會議時,雙方就合約金額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甲○○於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文件1是否為你們公司陳副總所製作的表?)是的」、「(問:95年2月26日開會時被告公司有無承認文件1之金額?)公司沒有承認」、「(問:文件1上面是否都是良茂公司單方主張?還是被告公司已經同意金額?)旁邊一欄是良茂公司他們主張的,其他是扣款比例,是被告公司提出的」等語(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8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原告亦自承:「文件1是被告的副總 陳明德 作的,此金額並沒有依照當初簽核的金額作的,文件1本工程價格是被告算的,我們主張應用文件6來算……我們同意文件1之結算金額,但不同意延遲罰款及扣款部分」(參見本院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9頁),足見原告良茂公司與被告就文件1所載內容均未表認同,該文件顯非雙方最終認定之金額,自不得以文件1作為承攬金額認定之依據。
⑵關於主工程部分:
原告良茂公司承攬之主工程範圍原係包括地下1樓至地上
7樓、停車場3、4樓之消防水系統管路含室外消防栓系統、室內消防栓系統、水霧系統、撒水系統、地下1樓泡沫系統、避難系統,經業主即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將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地上2樓以上部分收回,工程範圍減縮為地下1樓至地上2樓,該未收回部分,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於93年12月起陸續發包部分工程予訴外人開立、東電、本原等公司,最終竣工情形如文件39(卷1第330頁至第
338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竣工圖所示,原告良茂公司實際施工項目包括地下○○○區○○○○○路、消防栓箱安裝(機械室除外)及泡沫系統、1樓安裝消防箱體5支及部分撒水系統、2樓部分消防及撒水系統。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專案經理甲○○與原告良茂公司工地主任丙○○前於95年1月19日至現場清點核對原告良茂公司施工數量,並作成數量表逐頁簽名、註記意見如文件
5所示(卷1第216頁至第229頁),而證人甲○○業於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文件
5有無看過?)有,上面也是我簽名」、「(問:文件5上面所示數量是否你認可之數量?)我們有到現場對過數量,記號是我寫的,有註記未施作確實沒有施作,看不到部分我還沒有扣掉,其他有問題我有註記,還沒有達成協議」、「(問:文件39是不是當時在94年3月18日跟澳商聯盛開會一起畫出來的圖?)是的」、「(問:當時良茂公司施作部分除了地下管線及停車塔外,是否全都在文件39圖面裡?)是的,原始圖面有顏色區分,顏色代表不同公司施作的」、「(問:文件5數量是否可透過文件39來統計?)大部分可以」、「(問:文件39是94年5月20日發出,文件5是95年1月19日所做的,這段期間被告公司為何無法做出實際數量之統計?)大部分都有統計,小部分有落差」等語(第278頁至第288頁),則被告與業主既於94年間共同繪製竣工圖,並由該公司專案經理即訴外人甲○○於95年1月19日至現場清點數量,迄今既未就清點時未予註記爭執之部分再次進行清點更正,應認文件5除註記部分以外之實際完成數量及金額,業經被告與原告良茂公司認可無誤。第查,原告依訴外人甲○○於95年1月19日註記項目,另自行製作文件6(卷1第230頁至第
241頁)。茲就文件5、6所示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①文件5所示消防栓系統共計28項,原計金額為9,499,
560元,因第20、23、24、25、28項現場實際完成數量百分比為157%,經訴外人甲○○註記「20、23、24、25、28:最多不得超過100%(現場實際完成數量),百分比應再次確認」等語(卷1第220頁),其餘均無加註意見,爭議項目金額共計2,756,690元。嗣原告良茂公司自行製作文件6,其中消防栓系統第20、23、24、25、28項實際完成數量比例,依訴外人甲○○註記調整為100%,該5項金額調整為1,757,850元(卷1第233頁至第234頁),較文件5減少998,840元,消防栓系統項目總金額減為8,500,719元(計算式:文件5消防栓系統總金額9,499,560-998,840=8,500,720,原告良茂公司僅以8,500,719元計算),此部分並無不合。
②文件5所示撒水系統共計25項,原計金額為11,750,560
元,除第8、10、13、14項密閉式灑水頭之數量,訴外人甲○○計算數量僅1,477顆,註記「因向下型撒水頭之認知有出入待日後台北會議時請 朱東屏 協助澄清」等語(卷1第223頁)以外,其餘未加註意見,爭議項目金額共計2,347,450元。嗣原告良茂公司製作文件6,撒水系統第8、10、13、14項密閉式灑水頭數量,依訴外人甲○○計算數量1,477顆為基準,每顆工資1,330元,共計1,964,410元(卷1第237頁至第238頁),較文件5減少383,040元,撒水系統項目總金額減為11,367,520元(計算式:文件5撒水系統總金額11,750,560-383,040=11,367,520),此部分核無不合。
③文件5所示避難系統共計7項,原計金額為169,110元
,註記「本頁取消」(卷1第224頁)。嗣原告良茂公司於文件6已將避難系統金額減為0元(卷1第230頁),此部分核無不合。
④文件5所示水霧系統共計13項,原計金額為603,524元
,註記「取消以總表為主」(卷1第225頁),而總表所載水霧系統金額為36,007元(卷1第216頁)。文件
6水霧系統金額已依訴外人甲○○註記以總表金額36,
007元計算(卷1第230頁),此部分核無不合。⑤文件5所示泡沫系統共計17項,原計金額為6,376,676
元,除第14項管路油漆及標示金額367,270元,註記「標示未做」(卷1第226頁)、第15項SwayBracing金額84,840元註記「取消」(卷1第227頁)以外,其餘未加註意見。嗣原告自行製作文件6,其中泡沫系統第14項管路油漆及標示,原告良茂公司以未作標示為由,自扣30%而為257,089元(卷1第235頁),惟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管路標示所占工資比例為30%,本院認2項中1項未施作,自應以50%計算較為適當,此部分金額應更正為183,635元(計算式:367,270x50%=183,635),另第15項SwayBracing金額84,840元減為0元(卷1第235頁),則泡沫系統項目金額應減為6,108,
201元(計算式:文件5泡沫系統總金額6,376,676-183,635-84,840=6,108,201)。
⑥文件5所示停車場部分原計金額為5,646,512元,除消
防栓系統第9項SwayBracing金額12,227元註記「未作」(卷1第228頁)、泡沫系統第5項蜂鳴器金額22,
118元註記「取消」、第15項SwayBracing金額65,280元註記「取消」以外(卷1第229頁),其餘未加註意見。嗣原告自行製作文件6,業將停車場部分消防栓系統第9項SwayBracing12,227元減為0元(卷1第240頁)、泡沫系統第5項蜂鳴器22,118元減為0元(卷1第241頁)、第15項SwayBracing65,280元原告良茂公司自承應減為0元而漏未扣除(卷1第272頁),則停車場部分總金額應減為5,546,887元(計算式:文件5停車場部分總金額5,646,512-12,227-22,118-65,280=5,546,887)。
⑦綜上,依訴外人甲○○於95年1月19日至現場清點認可
之數量金額計算,原告實際施作主工程之總金額為31,559,334元(未稅)(計算式:消防栓系統8,500,719+撒水系統11,367,520+水霧系統36,007+泡沫系統6,108,201+停車場部分5,546,887=31,559,334),堪以認定。至於原告良茂公司主張應依文件5數量,乘以文件53工程承攬書(卷1第156頁至第185頁)所示之單價,計算主工程價格如文件8(證物外置)所示云云,惟查,文件53工程承攬書並未經原告良茂公司與被告簽署,其內所附之成本分析表之價格及報價單之單價均未經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文件8亦未經被告簽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計算方式委不足採。
⑶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提出文件3(卷1第186頁至第
215頁),主張該部分非原承攬契約範圍,而係現場依被告指示修改追加之項目,金額共計3,376,994元等語。核諸文件3所示項目,與兩造於93年9月30日簽訂之意向書附件工程範圍(卷1第44頁至第47頁)、被告自行製作之承攬契約書附件所示原告良茂公司報價單(卷1第173頁至第184頁)上所載項目,並不相同,且證人即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現場工程師乙○○於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工程圖如果要修改,是小修改還是整個圖重新設計?)主幹管沒有變,是支管走向跟高度要修改」、「(問:2樓無塵室是否因為良茂公司開孔錯誤、灑水頭間距算錯而耗費材料,但圖本身並沒有錯?)就我所知圖還是有影響,圖面是把管線直的走,但現場是有些維修孔應該避開,間距錯還是在圖面部分,因為圖部分有改2、3版」、「因為這個圖(即文件57,卷1第
396頁)跟我們公司手上圖不符合,所以我們會當場要求現場的人停止依照此圖施工」、「(問:是否有指正良茂公司外環管及銜接點錯誤,後來才發現我們圖與你手上圖差1個柱位?)好像有這件事」、「(問:5期工程餐廳圖面跟你手上是否不一樣?6期無塵室幹管是否修了3版?)5期餐廳部分灑水頭位置跟我們裝修圖位置是不符合的,6期無塵室幹管的確有修幾版圖」、「1樓東側碼頭區辦公區對幹管位置跟高度是否都有修正?而且是良茂公司安裝完才被通知要修正?)應該是安裝過程中修正」、「(問:良茂公司持原圖施工時,被告還在修改圖,以致於你們公司到現場發現和圖不符合要修正?)是有這種情形」等語(卷1第385頁至第387頁),應認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確實有因被告修改圖面而追加工程之情事。至於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證人甲○○於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文件3有無看過?)有,上面英文簽名是我的簽名」、「當初因為工程數量及單價有問題,我們就作協議,陸續開會陸續協商,沒有最後確定版本」等語(卷1第278頁至第279頁),堪認文件3形式之真正。茲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文件3-1所示原管路安裝與拆卸工程,於94年5月10日
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187頁),金額為377,159元,經訴外人甲○○於94年12月29日簽名加註「扣除利管費342,872」,訴外人丙○○則加註「利管費用另行與吳總經理商議」等語,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已扣除上開利管費,僅以342,872元計算(卷1第186頁)。
②文件3-2所示地下1樓機械室撒水幹管修改工程,於94
年5月11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188頁),金額為143,953元,訴外人甲○○與丙○○於94年12月22日簽名加註「減為110,712NT$」,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110,712元計算(卷1第
186頁)。③文件3-3所示地下1樓機械室撒水幹管修改致支幹管作
廢工程,於94年5月10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189頁),金額為597,087元,訴外人甲○○與丙○○於94年12月29日簽名加註「願減為NT$400,000」,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40萬元計算(卷
1第186頁)。④文件3-4所示地下管開挖工程,於94年5月4日製作之
報價單(卷1第190頁至第191頁),金額為104,280元,未經訴外人甲○○簽名確認,並加註「押後裁示」,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未加計此部分金額(卷1第186頁)。
⑤文件3-5所示無塵室回風道增設撒水頭修及主管徑變更
工程,於94年4月21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192頁),金額為398,652元,訴外人丙○○於94年12月22日簽名加註「願減為256,770」,訴外人甲○○則加註「1又1/2管路預製為本工程不可算追加」、「管配件材料4,850、工資9,700」,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14,550元計算(計算式:4,850+9,700=14,550)(卷1第186頁)。
⑥文件3-6所示消防地下管路臨時排水系統製作安裝工程
,於94年5月11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194頁),金額為65,200元,訴外人甲○○與丙○○於94年12月22日簽名加註「本案確認」,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以65,200元計算(卷1第186頁)。
⑦文件3-7所示地下管下降開挖配管工程,於94年5月11
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195頁至第196頁),金額為600,058元,未經訴外人甲○○簽名確認,並加註「押後處理」,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未加計此部分金額(卷1第186頁)。
⑧文件3-8所示地下管遇地下舊有RCP與基礎之打碎與切
割工程,於94年12月16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197頁至第199頁),金額為744,720元,未經訴外人甲○○簽名確認,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未加計此部分金額(卷1第186頁)。
⑨文件3-9所示地下管於斷水後仍水流不止致使人員怪手
待工部分,於94年5月11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200頁),金額為138,500元,未經訴外人甲○○簽名確認,並加註「押後處理」,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未加計此部分金額(卷1第186頁)。
⑩文件3-10所示5期餐廳撒水系統修改工程,於94年5月
11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201頁),金額為55,630元,訴外人甲○○與丙○○於94年12月22日簽名加註「扣除利管費」,並將利管費5,057元刪減為2,529元,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53,
102元計算(計算式:55,630-5,057+2,529=53,102)(卷1第186頁)。
⑪文件3-11所示5期餐廳撒水系統撒水頭位置修改工程,
於94年5月11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202頁),金額為49,105元,訴外人甲○○於95年1月19日簽名加註「37,100(不含利管費)」,訴外人丙○○則加註「願減為37,100利管費另議」,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37,100元計算(卷1第186頁)。
⑫文件3-12所示5期停車塔泡沫系統屋頂泡沫箱移位工程
,於94年4月21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203頁),金額為26,250元,訴外人甲○○與丙○○於94年12月22日簽名加註「不計算」,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未加計此部分金額(卷1第186頁)。
⑬文件3-13所示無塵室回風道增設撒水頭修改工程,於94
年5月11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204頁),金額為219,761元,訴外人甲○○與丙○○於94年12月22日簽名加註「作廢」,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未加計此部分金額(卷1第186頁)。
⑭文件3-14所示無塵室撒水幹管配合維修門修改工程,於
94年5月11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205頁),金額為258,821元,訴外人甲○○於94年12月23日簽名加註「3H認知195,932」,訴外人丙○○則加註「願減為205,
728」,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195,932元計算(卷1第186頁)。
⑮文件3-15所示撒水幹管於圖面所示位置錯誤修改工程,
於94年5月10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206頁),金額為312,583元,訴外人甲○○於94年12月23日簽名加註「3H計算為NTD209,521」,訴外人丙○○則加註「願減為NTD224,605」,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209,521元計算(卷1第186頁)。
⑯文件3-16所示撒水幹管與歧管配合新版修改圖修改位置
及高程拆裝工程,於94年5月10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207頁),金額為376,055元,訴外人甲○○於94年12月23日簽名加註「3H計算為260,000」,訴外人丙○○則加註「願減為290,375NT$」,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26萬元計算(卷1第186頁)。
⑰文件3-17所示撒水幹管與歧管配合新版修改圖修改位置
及高程拆裝工程,於94年5月10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207頁),金額為430,768元,訴外人甲○○於94年12月23日簽名加註「341,491Final」,訴外人丙○○則加註「願減為369,036NT$」,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341,491元計算(卷1第
186頁)。⑱文件3-18所示南北向幹管全線依新版修改圖修改位置拆
裝工程,於94年5月10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209頁),金額為290,065元,訴外人甲○○於94年12月23日簽名加註「3H計算為212,248」,訴外人丙○○則加註「願減為222,860NT$」,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212,248元計算(卷1第186頁)。
⑲文件3-19所示撒水幹管與歧管原為1-1/2吋改為2吋工
程,於94年5月10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210頁),金額為60,677元,訴外人甲○○於94年12月23日簽名加註「3H計算為50,458」,訴外人丙○○則加註「願減為52,981NT$」,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50,458元計算(卷1第186頁)。
⑳文件3-20所示撒水幹管與歧管配合新版修改圖修改位置
及高程拆裝工程,於94年5月10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211頁),金額為433,974元,訴外人甲○○於94年12月23日簽名加註「3H計算為347,518」,訴外人丙○○則加註「願減為364,894NT$」,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347,518元計算(卷1第
186頁)。㉑文件3-21所示撒水幹管改為4吋工程,於94年5月10日
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212頁),金額為82,619元,訴外人甲○○於94年12月23日簽名加註「3H計算為48,026」,訴外人丙○○則加註「願減為50,427NT$」,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48,026元計算(卷1第186頁)。
㉒文件3-22所示歧管增加與修改位置工程,於95年12月27
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213頁),金額為220,725元,訴外人甲○○於94年12月29日簽名加註「3H計算為140,264」,訴外人丙○○則加註「願減為147,277NT$」,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140,264元計算(卷1第186頁)。㉓文件3-23所示泡沫系統警報逆止閥下方之蝶閥拆除改為
閘閥工程,於94年5月10日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214頁),金額為29,798元,訴外人甲○○於94年12月23日簽名加註「3H計算為18,000」,訴外人丙○○則加註「願減為18,900NT$」,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18,000元計算(卷1第186頁)。
㉔文件3-24所示消防撒水系統修改工程,於94年5月11日
製作之報價單(卷1第215頁),金額為1,348,000元,訴外人甲○○於94年12月23日簽名加註「530,000」,原告良茂公司嗣於追加工程議價簽核統計表中僅以53萬元計算(卷1第186頁),核無不合。
㉕此外,被告嗣後復未就文件3所示之追加工程金額為其
他之核算,應認訴外人甲○○上開簽認之金額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良茂公司主張追加工程金額共計為3,376,
994元(計算式:342,872+110,712+400,000+14,550+65,200+53,102+37,100+195,932+209,521+260,000+341,491+212,248+50,458+347,518+48,026+140,264+18,000+530,000=3,376,994),堪以認定。
⑷關於管材費用部分:又原告良茂公司提出文件2(卷1第
42頁),主張切包出去之工程,其他包商向原告良茂公司領料,其中訴外人本原公司領用管件材料金額1,710,008元、被告第1次領用管件材料金額2,382,112元,共計4,092,120元云云。惟查,上開文件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且證人甲○○於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是否有看過文件2之報表?)這張總表沒有看過」、「(5月30日之請款明細是否有看過?)有看過,但不是在5月30日看的,是在2005年年底看的」、「(上面金額你有無認可第5項、第6項?)另外一份單子有數量有認可,但請款明細上的金額沒有認可」等語(卷1第
285頁),而原告提出之文件2僅記載金額而未記載數量,原告復未能提出有記載數量之文件以供本院參酌,則依訴外人甲○○證稱其認可之數量所計算出之金額,是否即為文件2所載之金額,誠非無疑,且原告於本院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廠商領用管材簽收時之簽收單業於水災中遺失等語(卷2第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⑸綜上,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共計34,936,328元(
未稅)(計算式:主工程31,559,334+追加工程3,376,994=34,936,328),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已領工程款18,954,762(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19,902,500),則原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15,981,566元(未稅)(計算式:
34,936,328-18,954,762=15,981,566)。
㈢被告得否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
⑴被告得否以已付工程款19,902,500元主張抵銷?
被告辯稱其於93年10月18日、93年12月2日、94年1月4日、94年3月3日付款6,615,000元、200萬元、315萬元、8,137,500元,共計19,902,500元予原告良茂公司,雖名為工程款,實為借貸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收受上開金額,惟主張該金額為預付工程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故主張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之一方,應就借貸契約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前於93年10月15日發文原告良茂公司略以:「請速開立康寧6期工程預付款發票,依合約總價陸仟叁佰萬元之10%,金額為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整(未稅),以利10月18日支付預付款於貴公司」(文件19,證物外置),原告乃於93年10月15日開立金額6,615,0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復於
93年11月10日開立金額315萬元(含稅)、200萬元(含稅)、94年3月2日開立金額8,137,5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文件22、23、33,證物外置),則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係預付工程款,屬信而有徵。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金額有借貸之合意,則其空言辯稱其交付原告之19,902,500元屬於借款,並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⑵澳商聯盛公司收回地上2樓以上之工程,是否係可歸責於
原告良茂公司之事由?被告遭刪減之承攬價額34,268,713元,得否請求原告良茂公司賠償並自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又被告辯稱原告良茂公司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進度落後,導致業主即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於93年10月底、11月初收回被告之部分工程,承攬總價遭業主刪減34,268,713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良茂公司負賠償責任,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遲滯進場籌備時機、猶豫發包採購,進場後無法順利製作可供使用之施工圖,以致遭業主收回部分工程,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0條、第
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以93年9月30日簽訂之意向書(卷1
第43頁)為據,已如前述,而意向書上未載明工程期限、工程進度表、施工計劃表等,僅記載「工程範圍、付款條件、工程時程、工程圖示、進場人力配置及駐場工程師(含工安人員)人數等,以主合約及業主(CDTT/BLL/3H)要求為主」等語,而兩造嗣後並未另行簽署主合約,則工程進度及時程自應依業主即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之要求為據。
②被告雖提出業主即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於95年10月15日
、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致被告之催告函(卷2第66頁至第68頁),主張被告出工不足,經業主多次催告未改善,致被告部分公司遭收回云云。惟觀諸上開函文,其中95年10月15日函催告被告開始2樓無塵室消防系統之施工並增加人力等語(卷2第66頁),93年10月27日函催告被告當日派遺49名人力,並令其於93年10月28日前解決人力不足之問題,否則將另行點工支援等語(卷
2第67頁),93年10月29日函通知被告,其經3次通知未能推動工程如期完工,將另行點工並請求其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卷2第68頁),均未具體指明確切工程項目應完成之時程,且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曾將上開函文轉知原告良茂公司,自不生遲延催告之效力。參以證人即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總經理 牧漢龍 於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93年10月底11月初工程範圍是否減縮為地下1樓到地上2樓?)是的,2樓以上有收回,因為工程延誤」、「(問:收回去後是否與台灣三崎重新簽約?)有另外再更正之後簽約,93年10月29日重新簽約」、「(問:協議之後金額減縮為多少?)我們在93年10月29日有第2次協議,我們有扣掉4,900萬元,93年11月11日再扣掉26,768,134元」、「4,900萬元包括消防警報及避難系統,剛才說的26,768,134元是灑水系統,另外還有扣除7,500,579元的消防栓系統」等語(卷1第289頁至第290頁),又證人即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消防系統監工周仲強證稱:
「我是從2004年11月受澳商聯盛聘請到台灣擔任消防系統監工,我上任之前已經知道台灣三崎公司工程有延誤,所以10月29日在我上任之前已經有把一部分收回來,已經把警報廣播系統收回,金額就是剛提到的4,900萬元」等語(卷1第291頁),足見業主即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於93年10月29日發函予被告,並於當日收回之工程,乃消防警報廣播系統,核非原告良茂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難認此部分原告良茂公司應負遲延賠償責任。
③又業主即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於93年11月11日收回撒水
系統及消防栓系統,分別扣除26,768,134元、7,500,
579元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牧漢龍、周仲強證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兩造於93年9月30日簽署意向書後,被告遲至93年10月13日始交付消防系統圖面光碟,並於93年10月14日交付1樓消防管路、2樓撒水器等4份施工圖予原告良茂公司,此有文件圖面管制表(卷2第21頁)、施工廠商圖面領取管制表(卷2第19頁)可稽,且證人即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消防系統監工周仲強於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到時,發現他們圖面是水系統部分,有些水系統與其他系統有衝突,所以將圖面發回台灣三崎公司請他們重新設計,良茂公司當時已經在施作,但是因為圖面問題,良茂公司施作部分不符我們要求,所以請他們拆除重新安裝,包括良茂公司施作部分不符合圖面及圖面不符合我們要求,這兩種情況都有」、「我到位後工程部分只剩下地下1樓到地上2樓部分,我到位時候只有水系統部分遲延,遲延收回一直持續到12月底,火警系統是10月29日收回,水系統是11月11日收回」等語(卷1第
292頁),另證人即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現場工程師乙○○於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有無說為了良茂公司點工不足而有三方開會?)不是點工不足問題,是為了施工效率問題」、「(問:施工效率出了何問題?)三崎送圖到我們公司,要由公司簽署之後才能拿到工地施作,因為三崎圖面有許多缺失,被我們公司退回去重作,所以時間拖比較長一點,施作範圍是地下1樓到地上7樓,本來要求全部圖面要一次出來,可是通融准由地下1樓層層送圖面,但被告圖面從地下1樓就有問題,最後是送到地上3樓,到地上3樓時時程已經到了,所以三方召開會議將部分工程切割出去」、「(問:從地下1樓到地上3樓圖面拖了多久?)大約2、3個月」、「三崎給良茂公司圖面是一層層給他的,9月、10月(嗣更正陳述為10月、11月)良茂公司出工大約有50個左右,50個人要施作一兩個樓層是足夠的,10月中以後因為進度有延期,有考慮是否要切包出去,10月以後良茂公司出工40個左右,那時就比較不足夠,若是趕工狀況40個人不足夠,如果不是趕工則單一樓層是足夠的」、「(問:如果點工不足第2天是否要倍數人數補進來?)假如1天要40個人只來30個人,第2天就要50人,因為2天加起來要80人」、「第2樓當時有些區域土木工程還沒完成,所以沒有交給機電開始作」、「圖不清楚人再多沒有用,當時是有幾次無圖可用這樣的情形發生」、「(問:良茂公司持原圖施工時,被告還在修改圖,以致於你們公司到現場發現和圖不符合要修正?)是有這種情形」、「(問:良茂公司在此工程對工程配合度及品質要求度你認為如何?)在某些要求你們做得還不錯,像是地下管徹夜趕工,品質大部分也符合我們要求」等語(卷1第383頁至第388頁),被告於93年11月4日工程聯絡單亦自承:
「本公司承認圖面上高層落差及相對位置及部份尺寸標示不清,但此部分若依之上貴公司有一現場工程師做協調、檢討,相信這些爭議將可減少。本公司對於BLL人員來協助本公司圖面之指導,非常感謝,相信對圖面之提出時間,一定有幫助,亦感謝貴公司於圖面上對本公司之指教與批評」等語(卷2第76頁),則被告於93年10月14日交付原告良茂公司第1批施工圖後,93年10月中旬業主即以進度有延期為由考慮切包,業主切包之動機顯無從歸責於原告良茂公司之施工進度,且被告施工期間因施工圖不符業主要求或與現場衝突,多次退回重製或修改,足見原告良茂公司雖有出工不足之問題,惟系爭工程遭業主部分收回,主要係因被告施工圖之問題造成工程延宕,被告自不得將遭業主切包之損失歸責於原告良茂公司。
⑵系爭工程地下1樓至地上2樓部分,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
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並自被告工程款內扣除之金額若干?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良茂公司之事由?被告遭扣款之金額,得否請求原告良茂公司賠償並自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另系爭工程地下1樓至地上2樓未收回部分,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於93年12月起陸續發包部分工程予訴外人開立、東電、本原等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其遭扣款33,286,906元,應由原告賠償,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遭扣款33,286,906元云云,無非係以訴外人
澳商聯盛公司於94年9月20日出具之明細表(卷1第
308頁至第315頁),原承攬契約金額為17,100萬元,扣除遭業主收回、施工損壞等金額,另扣款共計33,286,906元(計算式9,739,447+635,396+13,735,207+2,225,900+8,950,956=33,286,906),總計被告得請款金額為34,077,830元。惟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嗣於94年10月12日致被告公司函略謂:「Werefertoyourfacsmiledate03October2005.WedisagreewithyourrequestedamountofNTD$82,000,000tosettletheabovereferencedTradeContract.PleasenotethatwehavereiteratedinourpreviousmeetingsthatourassessmentofyourfinalTradeContractSumisapproximatelyNTD$34,000,000.WehaveproposedthefigureofNTD$65,000,000asagenuinegoodwillgestureinordertoreachanamiablesettlementonthismatter.Inthesamespiritofgoodwill,weconfirmthatourfullandfinalsettlementoffer
ofNTD$65,000,000willremainopento3Hforacceptanceforafurther10daysfromthedate
ofthisletter.Ifwearenotofficiallynotifiedby3Hofitsunconditionalacceptance
ofthisofferbycloseofbusiness22October2005,thisofferwillautomaticallylapse.(回應貴公司94年10月3日傳真。本公司不同意貴公司提出8,200萬元之請求,本公司於上次會議已重申,當初認定之承攬金額僅約3,400萬元,本公司基於善意願以6,500萬元與三崎就此事件和解。並基於同一善意,上開最終和解金額6,500萬元之要約,本公司開放由貴公司於94年9月20日出具之明細表函10日內表示是否接受。如本公司未於94年10月22日下班前接獲三崎正式無條件接受上開要約,要約即自動失效)」等語(卷1第
303頁),被告則於94年10月20日回覆稱:「台灣三崎希望澳商聯盛及台灣康寧基於台灣三崎能如約完成本項工程,並交付受惠使用之情況下,台灣三崎主張澳商聯盛應給付工程款合計新台幣8,200萬元應為合理;換言之,倘若以澳商聯盛所主張之認定工程款項合計為新台幣6,500萬元為基礎,然後再累加部分列舉應增加及應刪除款項,也應該有合計新台幣76,451,739元之多」等語(卷1第304頁),顯見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於94年
9月20日製作扣款明細後,雙方於94年10月間就扣款金額仍繼續進行協商,94年9月20日明細表之扣款金額34,077,830元顯非業主最終對被告扣款之金額。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業主最終之承攬金額供本院參酌,則其是否確遭業主扣款暨扣款金額若干,即屬不能證明。②又證人即訴外人澳商聯盛公司消防系統監工周仲強於本
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到12月初台灣三崎圖面已經改善,但現場還需要整合,台灣三崎沒有足夠經驗監工可以通知良茂公司進行現場改善,所以工程一直延誤,圖面只能想到60%,還需要有經驗的監工指導工程要如何完成」、「12月中確實有跟良茂公司及被告開會,當時良茂公司沒有拿到圖,我的建議是如果良茂公司沒有拿到圖面部分,應該將工程拿出來不要施作交給被告公司另行發包」、「我知道被告跟良茂公司一直有合約問題,站在管理角度我希望盡快完工,如果良茂公司將工程還給被告公司我們比較好管理,因為我們跟被告有直接合約關係」、「(問:後來良茂公司是否有將地下1樓到地上2樓工程還給被告公司?)有,但金額不清楚,我知道有另外發包給東電公司施作,但東電公司和被告公司有相同合約及金額問題,所以拖到2月多,我們公司無法再等,就從被告公司收回部分工程,另外有部分是我們公司發包的」等語(卷1第
291頁至第293頁),顯見業主將系爭工程地下1樓至地上2樓部分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仍係因被告圖面及現場整合之問題,造成工程延誤,而非原告良茂公司點工不足所致。況兩造簽訂之意向書未明定工程時程,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93年12月下旬以後,業主另行點工前,曾對原告良茂公司為具體工程項目及時間進行催告而未改善,自無從主張原告良茂公司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良茂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981,566元(未稅),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應予駁回。又被告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原告良茂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在1,644,000元及其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不存在,亦非有據,原告國丞公司訴請確認原告良茂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1,644,00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原告良茂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良茂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209,384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146,
56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良茂公司負擔十分之三即62,815元(元以下4捨5入)。
九、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