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子女,禁治產人因中風、失憶症,已達心神喪失,業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61號宣告禁治產在案。禁治產人因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復無足夠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組成親屬會議,故經鈞院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裁定指定甲○○、應冬生、 應清山 、 應彩英 為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會員並組成親屬會議後,決議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爰請准依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61號、9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堪信為真實,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