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竊取,以私自取去為已足,不以密行為要件。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且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已屬既遂。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此次竊盜後不到一個月,又於其他圖書館內,以相同方法竊取他人之皮夾(詳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足證其惡習未改,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