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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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十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更正為「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另理由欄第八行及㈢第四行「有期徒刑6月」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10行關於「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理由欄第八行、㈢第4行「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與原審判決書主文欄所載之刑度不符,顯係誤繕所致,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為「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