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法官欄內「法官范惠瑩」部分,應更正為「法官張盛喜」。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法官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張盛喜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