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期限自95年10月12日起至
115年10月12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於每月12日繳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分段加碼機動計息,並自97年10月12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1計算(現計息利率為百分之3.73)。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尚欠本金2,302,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連帶一次全部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而僅辯稱請求原告給予緩繳之時間等語,爰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帳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到場所不爭,足認真實。
被告雖抗辯請求給予緩繳時間云云,依約尚非合法抗辯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2,14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週年利率│利息計算式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一│2,302,142元│3.73%│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