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3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584、6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涉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應使被告暫離毒品之誘惑,復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民國99年2月4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其於90年間因各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於92年間因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判處徒刑,並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3日戒治完畢後,迄至98年9月30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係5年後再犯,原審未察,逕為科刑判決,復未於判決載明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且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亦未諭知可以易科罰金,均有未恰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9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1年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2日執畢),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23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故原審依檢察官起訴予以科刑判決,即無不合。
㈡、又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卷第28、37頁),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242ng/ml)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98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13頁及警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被告主張原判決關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云云,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有其所指不當之處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