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月8日97年度簡字第48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詳見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係將提款卡借與甲○○以便其得作為薪水轉帳之用,因甲○○前與伊本為室友,甲○○並曾幫伊提領過薪水,故伊並未懷疑甲○○之商借舉動,其後甲○○表示提款卡遺失之際,伊亦立刻致電郵局掛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原審就如何認定被告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於判決中論述明白,其中就何以不予採信被告前開辯詞,所憑之證據取捨、心證形成等方面更多有著墨,經本院詳加審酌,亦未發現有何認事用法之不足甚或闕誤情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無從解釋何以未能對甲○○詳加確認其借用動機,縱兩人曾當過室友,亦已係數年前之往事,依被告所述,甲○○未先相約即於夜間來訪,開口即作出如上要求,依被告高職畢業,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正常智識,對甲○○突然現身,開口即借用提款卡此等個人專屬性甚高物品之舉,被告豈有不生任何懷疑之理。被告雖以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403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己身辯護,惟細究其上所載內容,所牽涉者係被告於3、4年前交付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甲○○於近期始另交由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因之遭認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嫌疑之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自不得任意比附,充作本案有利被告認定之所憑。至被告雖確有於事後向郵局致電掛失之舉動,此可參卷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然此亦非必可執為排除其於交付提款卡與甲○○時,原即存有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此一事實認定,蓋本案被告所應予責難者,本非其有無交付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之主動行為,而是其於已預見如此處理,甚對甲○○所持說法全不過問,並對之稍作查證,將使甲○○輕易轉交由被告處取得之提款卡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容任態度,縱被告真有掛失動作,此至多亦僅可證明其對最終眾多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並非樂見,然仍無解於被告本即應承擔之上述刑責。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如上述,即便證人甲○○前來,所得證明者,亦無非為其曾向被告借取提款卡,表示欲作轉帳薪資之用此一事實,凡此既無從動搖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之如上分析結論,本院認此項聲請並無必要,爰予駁回。被告仍執陳詞對原審判決再作指摘,無法使本院重行察覺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過程中,究竟有何違法甚或不當之處,本案被告所辯尚難憑信已見於上,其所提上訴自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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