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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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52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贓物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表:被告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宣│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一│故買贓│有期徒刑五│94年│桃園地院95│95年10│桃園地院95│95年12│││物│月,經減刑│12月│年度桃簡字│月27日│年度桃簡字│月5日││││為有期徒刑│底某│第1751號││第1751號│││││二月又十五│日││││││││日││││││├─┼───┼─────┼──┼─────┼───┼─────┼───┤│二│故買贓│有期徒刑六│95年│本院96年度│96年12│本院96年度│97年4│││物│月,經減刑│5、│簡字第5717│月26日│簡字第5717│月22日││││為有期徒刑│6月│號││號│││││三月│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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