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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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四、六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距前案戒治期滿已逾五年,依法應予觀察、勒戒,原判決逕為科刑,於法有違;另質疑本案送驗尿液非其所有,原審未傳喚其到庭賦予提出新事證之機會,同有違法等語。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卷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前揭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略以其所犯距前案戒治期滿已逾五年,第一審未予觀察勒戒遽為科刑,於法有違為唯一指摘,有其上訴補提理由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正背面),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所犯已屬三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第一審予以科刑判決無不合之理由,所執辯解,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認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核於上揭規定無違。原審既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即無所謂未傳喚上訴人到庭予以提出新事證機會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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