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查獲部分,補充為「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搜索查獲甲○○,甲○○冒用其胞姊 陳美雲 之名義應訊,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檢察官傳訊甲○○、陳美雲到庭調查發現甲○○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檢察官另案偵查),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查獲後在警局拍攝之照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其智識程度,暨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員警在查獲現場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吸管提撥器六支、殘渣袋二只,據被告於警詢供述不知該扣案物係何人所有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難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