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素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9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素洪緩刑貳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素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罪,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患有躁鬱症,雖經就醫服藥,惟該藥物之效用在於協助放鬆,且有行為改變之副作用,是本件竊盜犯行,係屬服藥後之異常行為,非出於被告本意所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函詢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有關開立予被告服用之精神用藥,於藥袋上副作用欄稱「行為改變」所指為何?是否包括會不自主即無法自我控制之偷竊行為?據該院以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成附醫精神字第○九九○○○六二一五號函覆稱:「所謂副(負)作用,指的是一個藥物的發展由臨床試用到實際治療病人至今,數十年來全世界所有所用過此藥物之人,所出現的副作用均會列出。而徐素洪患者在服用此藥物期間並沒有出現怪異行為,同時有目的的偷竊行為也不屬於怪異行為。換言之,徐素洪在服藥期間均具有行為能力,而沒有出現不具行為能力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
㈡又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件
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或因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經該院鑑定結果為:「綜合 徐員 之過去史、犯案經過、理學及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其精神狀態:徐員目前意識清楚,智力屬中上至優異程度,其對於犯行經過相關之人、時、地、物,可以清楚說明,與筆錄等資料記載相符,顯見其在犯罪『行為時』意識清楚,記憶力正常,未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或干擾,仍具有是非判斷之能力。」等語,亦有該院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嘉南司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一頁)。
㈢輔以被告於案發當天於警詢時均能明白陳述案發經過,有卷
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足認上開函覆內容及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均非服用躁鬱症用藥所導致,且於行為當時並未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或干擾,即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有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堪以認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表示不應拿人家的東西(警卷第一至二頁),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現無業,從事教會工作,其本身亦患有躁鬱症,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且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可按,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林臻嫺法官施介元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