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彥梅
訴訟代理人  楊喻棉
       謝文卿
被   告 仁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原公司名稱為「久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久
福公司),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1日變更為「希望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希望公司);又訴外人即「九福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九福公司)負責人謝文卿為
原告之主要投資者,希望原告與九福公司兩家公司內部能統
一處理款項,且為被告所知悉,從而,向被告請款單皆以「
九福公司」會計部處理之,合先敘明。
㈡依兩造於104年3月26日簽訂「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為被告引進外國移工,並協助被
告與外國人溝通、協調、安排體檢、代為管理住宿等事宜,
且原告亦因此為被告引進外國移工TRIEUTIENCHUONG(中
文名字: 趙進彰 )、NUNGVANTHANG(中文名字: 農文勝
、TRANNHATDUOC(中文名字: 陳一樂 )等三位移工(下稱
系爭移工)入境臺灣(時間分別為:103年8月26日、103年
11月19日及104年12月8日),暨由原告為系爭移工承租彰化
縣○○鎮○○路○段○○○號房屋作為宿舍,並在被告公司工
作。然被告卻於105年3至7月份拒絕給付系爭移工之服務費
與住宿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803元。
㈢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4款、第7條第2項分別約定:「本
契約期間104年3月26日至107年3月25日。」、「甲方之義務
…四、甲方委託乙方聘僱外國人事宜,如於完成招募引進或
接續聘僱手續前,甲方欲與乙方終止委任契約,甲方應於60
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
「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
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
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等語,且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於
105年5月31日所寄發社頭郵局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一存
證信函),蓋原告及九福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且系爭一存證
信函係針對九福公司所寄發。其次,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抗辯
:原告未落實服務品質且未適時回應,系爭移工乃自行於他
處租屋,並於搬遷前已口頭告知原告等情事云云,甚至,系
爭移工在外另行承租房屋應係被傲協助安排,並由被告與他
人訂約,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為真實。
㈣對於被告於同年6月2日以社頭郵局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二存證信函)發文告知原告於同年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及
對於彰化縣政府108年1月7日勞外字第1070466860號函覆意
見等情,原告均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及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被告
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採乃因系爭契約期限尚未
屆至,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將導致原告無從向系爭移
工繼續收取服務費及住宿費等損失,而系爭移工之損失共計
34,803元(含趙進彰服務費1,303元、住宿費用10,000元、
農文勝之服務費1,700元、住宿費用10,000元、陳一樂之服
務費1,800元、住宿費用10,000元),顯然原告因系爭契約
終止受有損害,亦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失,被告對此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且原告之請求金額係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加以請求,並未超過合理範圍。
或有論者認為住宿費不過為外籍勞工承租房屋之補貼,倘外
籍勞工在外租屋,則無庸給付住宿費云云,然系爭二存證信
函卻遲至105年6月2日始寄發,導致原告平白浪費住宿空間
,卻又無法取額租金收益,仍造成原告損失時毋庸置疑。
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4,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移工入境後曾多次向被告反應原告未善盡服務之責,只
會收取服務費,但對於移工之工作及生活所需協助皆置之不
理,故主動要求更換仲介公司,被告乃於105年6月2日去函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㈡依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11日勞職管字第
0970006383號函文解釋,外國人是否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
約,可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且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意旨,仲
介公司未提供完善服務而使外勞遭受不利益,顯違公平,亦
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立法意旨,應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
得以終止契約。本件實係九福公司未落實服務品質且未適時
回應,系爭移工乃自行於他處租屋,並於搬遷前已口頭告知
九福公司,被告方於105年5月31日以系爭一存證信函發文告
知九福公司關於系爭移工已另行在外租屋,且自行繳費予新
房東,無積欠原告任何住宿費用。再於同年6月2日以系爭二
存證信函發文告知原告於同年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
一、二存證信函發文對象有所不同,乃係原告之前已請求以
九福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款,且九福公司與久福公司名稱同音
,及久福公司變更公司名義為希望公司,被告並不清楚,上
開幾家公司係屬同一家員工,從而,被告才會遭受混淆誤導
,此有九福公司與久福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名片地址等資料可
資為憑。
㈢參照原告請求金額內容觀之,係請求105年7月份之服務費4,
803元,以及105年3月至6月之住宿費用30,000元,而系爭一
存證信函已說明系爭移工已於105年3月1日另行在外租屋,
且自行繳費予新房東,無積欠原告任何住宿費用;因依就業
服務法規定,系爭移工需辦理住宿地址變更,被告乃將相關
文件資料提供予原告,然原告卻拖延至105年4月4日,方以
九福公司名義辦理變更,此實屬原告公司內部管理之重大瑕
疵,不應由被告承受。
㈣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係屬無償契約,且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2款前段是隨時可以終止,我們的情形是不屬於第2款但
書所約定的情形,不需要60日前要預告才能終止。就被告之
理解,原告今日所請求的項目是屬於外勞應給付的服務費及
住宿費用,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沒有約定說要由被告
支付的道理或依據,且是外勞與原告終止契約後,外勞自行
在外租屋,所以被告才沒有給付外勞全部薪資後,再向外勞
請求給付應付給原告之服務費及住宿費用,原告之請求並無
請求權依據存在。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被
告引進系爭移工,並由原告代系爭移工在外承租宿舍,原告
則向系爭移工收取每人每月2,500元之膳宿費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系爭移工於105年3月1日搬遷至彰化縣○○鄉○
○村○○路○○○巷○○弄○號宿舍,且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31日
、105年6月2日寄發系爭一、二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系爭
移工在外另行承租宿舍,且已繳納相關房租予新房東並由被
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業據被告
提出系爭一、二存證信函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彰
化縣政府105年6月18日府勞外字第1050191689號函等件為證
,且前開事實亦經另案即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214號
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兩造之相關公司或同一企業機構分別為
九福公司、宏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宏釧公司】),亦屬事
實。此外,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狀中業已自認九福公司負責
人謝文卿為原告之主要投資者,且希望原告與九福公司內部
能統一處理款項,且為被告所知悉,從而向被告之請款單皆
以「九福公司」會計部處理等事實;而被告復於108年1月24
日答辯狀中自認被告與宏釧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且為內部統
一處理,亦為原告所知悉等事實,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
兩造間之相關內部人員就系爭契約所為相關意思表示,應直
接對兩造發生效力,併此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於不利於原告之時間終止系爭契約,導致
原告無法向系爭移工收取服務費及住宿費共計34,803元,此
部分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民
法第5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約定:「契約自甲、乙雙方訂約日起生效…」、
「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
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
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等語,可見前開民法規定及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惟於不利原告之時期
終止合約者,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時,被告可不負相關賠償責任。
⒉如前所述,兩造之相關公司或同一企業機構分別為九福公司
、宏釧公司,且另案即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214號民
事判決復認定:「…原告並無依約提供被告宏釧公司與證人
黎文雄楊文忠 間之翻譯溝通,以及接送外籍勞工就醫等事
項,而均係由被告宏釧公司自行尋找資深外籍勞工解決溝通
問題及帶外籍勞工前往就醫治療…」、「…嚴重影響被告宏
釧公司經營及管理外籍勞工等事項,此顯為被告宏釧公司必
須更換仲介公司服務始能解決問題,係非可歸責於被告宏釧
公司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照系爭
合約第伍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相關賠償責任。」等事
實,族任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落實服務品質且未適時回應,
系爭移工乃自行於他處租屋,並於搬遷前已口頭告知,且復
於105年5月31日以系爭一存證信函發文告知系爭移工已另行
在外租屋,且自行繳費予新房東,無積欠原告任何住宿費用
等情,應係真實而堪採信。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必須更換仲
介公司服務始能解決問題,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得
不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
1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負相關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並無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
①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
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
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
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酌);次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
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
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
字第153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酌);再按民法第
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
內,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
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考);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
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
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
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考)。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自系
爭移工處收取服務費4,803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
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
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
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
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
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
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一千五百
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等語,則原告主張之服
務費,係原告與系爭移工間之另份簽約約定,自應由系爭移
工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並由原告為系爭移工提供必要之服務
與協助等情,準此,如系爭移工因故自行離職不願再在原雇
主處工作,或原雇主認系爭移工不符所希望能提供服務之程
度而終止與系爭移工之聘僱契約,或系爭移工與原雇主間雙
方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此時,原告能否再收取該服務費
,亦不確定,然不問原告是否能再向系爭移工收取該服務費
,但原告是否可向原雇主請求賠償可預期收取之服務費亦有
可議;何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
既得隨時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不
於此時終止,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情事,始能向被告求償
,原告於此所主張者僅為「原先約定之報酬」,非屬預期利
益,與預期利益之性質不符,「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
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亦即服務費之收取
與原告應提供對外籍勞工之服務是有對價性,如無提供服務
,當然即不能要求給付給付服務費,並非屬原告之預期利益
甚明;原告主張為其預期利益之損失,應無可採。
③另所謂住宿費,係為補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入臺工作之外
籍勞工承租房屋之補貼,倘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為自行租賃
房屋,則不須給付每人每月2,500元之住宿費,是住宿費係
為政府為補貼原告代系爭移工在外承租房屋之補貼,而系爭
移工既已在外自行租屋,則原告自無向系爭移工收取住宿費
之權利,而原告自無權利受到侵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為
由,主張原告因此無法向系爭移工收取相關服務費、住宿費
等共計34,803元,請求被告給付34,80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
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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